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88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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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佩鈴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周德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法院以被告游佩鈴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張古博指述相符,此外復有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堪以認定,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元之計算方式,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審酌被告確已自白等情,然未採納被告確實非幕後策劃主導指使者,且亦未因此獲得暴利,惡性顯較幕後主導者為低,惟竟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刑度非輕,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故被告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審未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再者,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僅高職畢業,且尚需撫養子女,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為此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就人頭帳戶金融卡進行提款功能之測試或查詢餘額,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使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是被告既有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之故意,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明。

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仍無礙於被告屬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並上交詐欺集團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且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6萬元為總額,約定分期賠付告訴人款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1份(原審卷一第147、148頁)在卷可參,尚見其有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金額,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個人犯罪所得,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乙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而為量刑,況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低刑度無訛,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情狀原審均已審酌,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 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足憑,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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