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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登晟
張安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登晟、張安瑋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彭登晟與張安瑋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8時28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000號前,因不滿余家利(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彭登晟之伯父彭漢東掌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登晟徒手架住余家利頸部,並將余家利頭部推撞磚柱,余家利因而應聲倒下失去意識,張安瑋隨即上前將余家利壓制在地,復由彭登晟上前徒手毆打余家利頭部,致余家利受有右眼鈍傷併視網膜斷裂、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臉部多處擦傷、頭皮多處擦挫傷、左手肘內側關節瘀青、右小腿外側瘀青、疑似腸胃道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余家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彭登晟、張安瑋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登晟、張安瑋對於上開傷害犯行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8、162、163頁、本院卷第50至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家利及證人彭漢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8、20、21、55、69頁),復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證明書、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1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5289號函暨所檢附之余家利病歷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5、26、60至66頁;
原審卷第51至135頁),足認被告彭登晟、張安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登晟、張安瑋之共同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彭登晟、張安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彭登晟、張安瑋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彭登晟、張安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彭登晟、張安瑋不知理性溝通,竟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余家利,其等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均殊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彭登晟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業鐵工、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哥哥同住,被告張安瑋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從事販賣禮品之自營商,平均月收2萬多元、負債近千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5頁),暨本件係因余家利先行向彭漢東動粗,彭登晟一時氣憤方始引爆本件傷害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各自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彭登晟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張安瑋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之事認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彭登晟、張安瑋上訴均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謫原判決不當。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彭登晟、張安瑋確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余家利,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
是被告彭登晟、張安瑋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㈢緩刑之宣告:被告彭登晟、張安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憑;
本院考量被告2人給付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等皆無前科,且本件係因告訴人余家利先行向彭漢東動粗,被告彭登晟、張安瑋始一時氣憤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彭登晟、張安瑋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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