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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佳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2號、第47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追字第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5號、第4489號、第5182號、第5183號、第5214號、第9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書狀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之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同表編號2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各處如同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以被告就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並無其個人得支配處分者,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而未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未宣告沒收之決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最末處補充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即「按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將帳戶供「張雅婷」、「張智傑」存取使用,嗣為詐騙集團持用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自稱公司外務之不知名男子,惟不能排除伊亦係遭詐騙集團誘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伊於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有本件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關於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另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異於常情之高額代價或利益,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再者,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⒉關於被告自陳之工作內容,即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張雅婷」使用,再依「張智傑」指示提款交付毫不相識之人,即可領得交易金額4%之高額佣金,核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無二致,被告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況細繹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內容,與一般工作求職常情相違,再參酌被告自承提領款項時,倘遇銀行行員詢問款項來源時,「張智傑」有指示其回覆行員資金是房屋裝修之工程款云云,被告當可知悉匯入其個人金融帳戶之資金並非合法,否則應無刻意欺瞞資金來源之理,是其自得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有供作違法使用,提領款項係非法所得之高度可能;
被告雖辯稱「張雅婷」告知帳戶是要供幣託(BITOPRO)交易平台綁定使用,不知是非法云云,但於BITOPRO平台進行交易,需先提供手機經過基礎驗證,方能註冊帳號,其後更需提供身分證或居留證,及手持證件自拍照通過身分驗證,再綁定本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實名驗證,方可開始交易並買入虛擬貨幣,此有BITOPRO平台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並無被告所稱可綁定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情事,被告僅需登入BITOPRO平台網頁,即可輕易獲知上開資訊,卻未為任何查證,對於何以虛擬貨幣交易需綁定他人帳戶進行交易,何以交付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就可取得高額佣金等疑問,均僅以當時需要錢,沒有想太多,而避就其責;
基上各情可知被告係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又因懷孕難以尋得一般工作,需款孔急之下,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供作詐欺犯罪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已有所預見,卻仍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其主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6至8頁),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⒊被告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詳予論述如前。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伊帳戶被凍結,故對方未能將酬勞匯給伊,若伊帳戶未被凍結,一天內即可賺到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伊知天下應該沒有這麼好的事情;
(因告訴人乙○○○指陳被告向銀行聲稱跟乙○○○是朋友關係,所以被告才把錢領走等語,故檢察官問被告:銀行有無與你聯繫?你還騙銀行說乙○○○是你的朋友?)是「張智傑」叫我說的等語(見偵2875卷第169至173頁);
復觀諸被告與「張智傑」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張:入帳之後先臨櫃領30萬,領好臨櫃在提款機領2萬;
行員問你領錢用途你就說你家裡裝修需要用到,或者說還款需要用到就好」、「被告:會問我存款人是誰嗎?」、「張:那不會去問這些的,有問的話就說朋友就可以了」、「被告:好的」等語(見偵2875卷第77頁,偵3665卷第44頁)。
是被告自知本件所約定之高額報酬顯非合理,且事前已與「張智傑」套好用以應付銀行人員之虛假話術,益徵被告行為時有預見其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犯罪組織所為詐欺等不法所得,且經其提領轉交即產生金流斷點,仍在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認狀況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又被告既知除自己外尚有「張雅婷」、「張智傑」及收款之「外務」等人共同參與,則其對於含自己已達3人以上乙節亦有所預見。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若伊知道是詐騙或參與其中,不可能暴露自己,讓監視器照到伊,伊亦害怕若伊未將這些錢交出,伊的生命會有危險云云;
惟案發當時倘被告刻意迴避監視器,豈非使人立即起疑而難以遂行本件犯行,且遍觀全卷,亦難認被告確有遭人威脅之情,故均難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足認本件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因家庭因素需款孔急,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領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與「張雅婷」、「張智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乙○○○、戊○○、己○○、丙○○○及丁○○(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造成告訴人5人高額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其自述大學應用英語系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補教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有年齡1歲、3歲之幼兒,與丈夫共同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開宣告刑,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另原判決衡酌被告係同日所為,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映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前開應執行刑,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仍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且其餘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更,自難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情事。
從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本件之認事、用法、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未宣告沒收之決定均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2號、第4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5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2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而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欺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甲○○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張雅婷」、「張智傑」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張雅婷」、「張智傑」)聯繫,「張雅婷」向其稱:有虛擬貨幣交易公司團隊需收集帳戶綁定交易,提供帳戶交易並即時提領資金者,佣金是按實際交易金額4%結算云云,依前開所述,甲○○主觀上應可知悉「張雅婷」、「張智傑」及其所屬虛擬貨幣交易公司可能為一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6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之戶名、帳號等資料(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張雅婷」,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帳、提款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乙○○○、戊○○、己○○、丙○○○、丁○○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存(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張智傑」以LINE指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張智傑」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戊○○、己○○、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惟其中有關各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給「張雅婷」,並依「張智傑」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張智傑」指派之人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的網頁訊息,按照其上LINE資訊與「張雅婷」、「張智傑」等人聯繫,「張雅婷」說提供帳戶是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帳戶存取資金,我才會依「張智傑」指示領款,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也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是因被告配偶不給家用,被告又懷胎次子在家待產,求職困難,不堪經濟壓力,遂於網上尋找工作兼職,被告是遭「張雅婷」、「張智傑」等人詐騙,才會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並無犯罪故意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給「張雅婷」、「張智傑」,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乙○○○、戊○○、己○○、丙○○○、丁○○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存(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張智傑」以LINE指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張智傑」再指示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己○○、丙○○○、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下稱偵2875卷】第13頁至第15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489號卷【下稱偵4489卷】第11頁至第14頁、同署110年度偵字5214號卷【下稱偵5214卷】第15頁至第16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078號卷【下稱偵9078卷】第17頁至第18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183號卷【下稱偵5183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營通字第1100000476號函及所附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所偵辦詐欺案件監視器擷取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109年12月9日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領現金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提款之提領清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國泰世華帳戶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兆豐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華郵政109年12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9年12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109年12月9日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何維禮」之通話紀錄、imessage、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109年12月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109年12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告訴人己○○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財務黃小姐」LINE對話截圖(見偵3665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偵9078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5182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偵5214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42頁、偵5183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30頁、偵2875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偵4489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張雅婷」、「張智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另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異於常情之高額代價或利益,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再者,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據被告自陳之工作內容,即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張雅婷」使用,再依「張智傑」指示提款交付毫不相識之人,即可領得交易金額4%之高額佣金(以被告1日提領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8萬6000元可獲得8萬3440元之佣金),核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無二致,被告乃大學畢業,曾從事教職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24頁),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況細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求職緣由係因丈夫未按時支付生活費,經濟窘迫,又因懷孕8、9個月,不方便找其熟悉工作,一般公司也不會雇用,而其求職毋庸面試,未曾詢問任職公司名稱,不知公司所在地址,僅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取佣金(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均與一般工作求職常情相違。
再參酌被告自承提領款項時,倘遇銀行行員詢問款項來源時,「張智傑」有指示其回覆行員資金是房屋裝修之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當可知悉匯入其個人金融帳戶之資金並非合法,否應無刻意欺瞞資金來源之理,是其自得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有供作違法使用,提領款項係非法所得之高度可能。
⒊被告雖辯稱「張雅婷」告知帳戶是要供幣託(BITOPRO)交易平台綁定使用,不知是非法云云,但於BITOPRO平台進行交易,需先提供手機經過基礎驗證,方能註冊帳號,其後更需提供身分證或居留證,及手持證件自拍照通過身分驗證,再綁定本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實名驗證,方可開始交易並買入虛擬貨幣,此有BITOPRO平台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無被告所稱可綁定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情事,被告僅需登入BITOPRO平台網頁,即可輕易獲知上開資訊,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對於何以虛擬貨幣交易需綁定他人帳戶進行交易,何以交付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就可取得高額佣金等疑問,均僅以當時需要錢,沒有想太多,而避就其責。
基上各情可知,被告係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又因懷孕難以尋得一般工作,需款孔急之下,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供作詐欺犯罪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已有所預見,卻仍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其主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共犯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再交予不明共犯,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其所為係屬洗錢行為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併洗錢,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張雅婷」、「張智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分次提領告訴人乙○○○、己○○、丙○○○、丁○○詐得款項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由「張雅婷」、「張智傑」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11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因家庭因素需款孔急,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領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與「張雅婷」、「張智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乙○○○、戊○○、己○○、丙○○○及丁○○,造成告訴人高額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其自述大學應用英語系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補教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有年齡1歲、3歲之幼兒,與丈夫共同扶養(見本院卷第13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另衡酌被告所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同日所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已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全部交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就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並無其個人得支配處分者,另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存(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罪刑 1 乙○○○ 109年12月9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乙○○○佯稱係其先生侄子,急需現金支付工程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存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9日9時56分許,以現金臨櫃存款3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9日10時39分、同日10時43分許華南銀行石牌分行 臨櫃提領30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戊○○ 109年12月9日10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係其侄子,為交房屋貸款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9日12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12月9日13時18分許、13時25分、26分、27分、28分許 臨櫃提領52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3萬、3萬、1萬,共計1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己○○ 109年12月9日12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己○○佯稱係其姪女婿向其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9日12時56分許,匯款32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丙○○○ 109年12月8日20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丙○○○佯稱係其女兒,因身體不適住院,但購買房屋需支付代書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9日12時22分許,匯款78萬6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9日13時55分許、14時1分 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 臨櫃提領68萬6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丁○○ 109年12月9日,撥打電話聯繫丁○○佯稱係其外甥需向其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9日12時57分許,匯款36萬元至兆豐商銀帳戶 109年12月9日14時36分、14時42分許 臨櫃提領33萬元、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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