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交上易,2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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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英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4、9765號、17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涂英哲部分撤銷。

涂英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葉育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未劃分向標線之莊一街11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2段10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涂英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由富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葉育萍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傷手、右臀及左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涂英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涂英哲涉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育萍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2月10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20日桃交運字第1090023430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右肘挫擦傷、傷手、右臀及左踝挫傷之傷害,然堅詞否認有何前述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行經事發路口時確實有減速,該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然比對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及當時我騎乘機車所行進之距離,可以明確計算出我確實有減速。

另外,我也有注意車前狀況,因當下網線之右側臨停1 輛小貨車,且黃網線上亦有1輛機車,導致告訴人需要靠近黃網線處我才可以看到,而告訴人繞過該輛機車而違規橫越車道至我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期間根本不足1秒鐘,我雖有煞車,但根本沒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而非我沒有反應或有充足之反應時間,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我並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就其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擦傷、傷手、右臀及左踝挫傷之傷害等情,供認不諱,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5684卷第22、2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5684卷第27至31、41、53至36頁反面)在卷可按,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本件係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惟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就前述碰撞之發生係有過失,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詳述如下:⒈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可徵其於警詢時即稱,其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斯時之時速僅有約20、30公里等語明確。

而被告係於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顯示之08:44:02時,騎乘機車沿莊敬路二段駛入莊敬路二段與莊一街116巷交岔路口之黃網線,旋於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之08:44:03之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對照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原審卷第81頁),可徵被告甫騎乘機車駛離黃網線,隨即發生碰撞。

又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進行量測,該日被告行向所行經黃網線之長度為何,經該局員警實地進行測量,確認該處黃網線之距離為8.9公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2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10857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57頁),則以被告大約係1秒鐘之時間通行黃網線以觀,推算其當時之車速約為32公里40公尺(計算式:每秒約8.9公尺×60秒×60分鐘),實與被告前開辯稱其車速約為20、30公里相去不遠。

⒉又事發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偵字5684卷第27頁),則以被告係以約30公里之時速通行該交岔路口,對照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以觀,是被告辯稱,其於行經事發之交岔路口時,係有減速慢行,已非全然無據。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

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

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經查:①參照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可知被告沿莊敬路二段行進,於接近駛入莊敬路二段與莊一街116巷交岔路口之黃網線時,被告行向右前方靠近黃網線處有1輛藍色之自用小客貨車臨停於該處;

另於黃網線上,則有另名機車騎士自莊一街116巷駛出,並停放於黃網線上(原審卷第79至81頁),該等情狀與被告所辯情節全然吻合。

②依被告騎乘機車駛入黃網線前,其行向道路之右側臨停有1自用小客貨車,是被告辯稱,其駛入黃網線前之視線遭到該小貨車阻擋,無法看見告訴人之機車自莊一街116巷駛出乙節,已非無據;

再者,依原審前述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亦見告訴人於行經劃有「停」標字之路口時,全然未予停車,反係逕自從前開停放於黃網線上之機車騎士右方駛出而穿越道路,則以被告之視線已遭路旁臨時停放之自用小客貨車遮擋,復因被告固有注意到黃網線上停車之另名機車騎士,惟告訴人係由該名騎士之右方穿越,則依被告斯時之行向以觀,等同被告斯時之視線亦遭另名停車於黃網線之機車騎士影響,則於此種情境,若謂被告應得以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自該莊一街116巷駛出,顯然過於苛求。

③再者,依原審前述勘驗結果所示,亦見告訴人係於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時間顯示為08:44:03之時,騎乘機車自停放於黃網線上之機車騎士右方超越而逕行穿越道路,而於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仍為08:44:03時(原審卷第81頁),雙方即發生碰撞,亦徵自告訴人騎乘機車橫越道路至發生碰撞之時,期間尚不及1秒鐘,則被告是否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或採取其他之安全措施,亦非無疑。

④基此,被告之視線既遭臨時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及於黃網線上停車之機車騎士遮擋,則於前述客觀之情境下,因而無法查知告訴人行車之動向,核與常情無違,復該等情事亦非係基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苛責於被告;

復於告訴人甫自前述於黃網線停車之機車騎士右側通過而穿越道路,僅不到1 秒鐘之時間,即發生本案之碰撞事故,則以留予被告反應之時間如斯短暫,自難期被告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車禍發生之舉措,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未充分注意車前之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

㈢至本件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覆議後,亦同此見解,固有上開鑑定會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20日桃交運字第1090023430號函附卷可參(偵字第5684卷第77至81、85頁)。

惟細繹前述之意見書、函文,雖均指稱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未見有依相關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暨案發時黃網線之直線距離為基礎、依據,就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為何進行估算,顯然忽視於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而被告斯時之車速則僅有約30公里之狀況下,即遽行指謫被告未予減速,已嫌速斷;

再者,綜觀該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亦就臨停於路旁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黃網線上之機車騎士是否影響被告之視線乙事未置一詞;

甚者,告訴人於自莊一街116巷駛出時,未遵守交通標線,即逕自從另名停放於黃網線上之機車騎士右方駛入道路至與被告發生碰撞之期間僅不到1秒鐘,該鑑定意見,就該如此短暫之期間,被告是否得以反應,均未予提及。

則前述之鑑定意見既有上開未詳酌事發時之周遭情狀,且未說明認定被告未減速慢行之依據為何,復未考量本件被告是否具有充足之時間作出反應,即逕指被告係有前開之疏失,自難憑採,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論遽。

㈣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就告訴人受有傷害乙事容有過失。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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