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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00號、109年度偵字第3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泰元(下稱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鄭月鳳(下稱告訴人;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之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函文,告訴人於裁判時之受傷程度係屬難治,原審逕認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容有違誤;
且縱令本案非屬重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非輕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難認罪刑相當;
另被告固坦承肇事,但曾否認犯行,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尚有斟酌之餘地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左方車,當時已極低速行駛,雖有未能於該路口完全暫停之過失情狀,但非惡意違規,且告訴人之「連枷胸」情況(對該因果關係不予爭論)乃案發後2個月再加劇之傷勢,被告是否有如此高之可歸責性?另被告一再表達和解意願,但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方未能成立和解,故由上開情狀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製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應由事實審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之重傷害。
查:⒈原審法院以告訴人之「慢性肋間神經病變」、「連枷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是否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勢,以及是否影響日常生活,抑或是否造成其生活無法自理等節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鑑定後函復略以:告訴人患「慢性肋間神經疼痛」、「連枷胸」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其中「連枷胸」與「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皆已藉由手術復位固定,此乃現行醫療中最為直接有效之治療方式,應屬「治癒」或「改善」狀態,且影像學檢查骨折部位皆已癒合且有骨痂包覆,強度及支撐性應無虞,「慢性肋間神經疼痛」為一病人主觀之描述病徵,一般門診時會籍由疼痛指數評估病人之疼痛狀況,更為精準之疼痛評估,不易由外科臨床醫師診治,須藉由疼痛門診之專科醫師測量,但臨床上不常被歸屬為「不治」之疾患,臨床上肋骨骨折病人,一般急性疼痛期多半約一至三個月左右,少數骨折嚴重者之慢性疼痛期,可持續三個月至半年,且急性期可用手術骨折復位固定治療,慢性期可藉由口服藥物、止痛貼片、神經阻斷等方式予以緩解,「慢性肋間神經疼痛」可能影響病人之生活作息狀態,例如睡眠時可能因間歇性之抽痛,造成睡眠品質下降,或工作時無法負荷高強度之負重工作,例如搬運工人、運動員等等,但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連枷胸」在未獲治療的情況下,可能因胸廓變形,造成病人之呼吸容量減少、肺活量下降等等,但告訴人已接受手術治療,且預後影像學無明顯變形,建議追蹤肺功能測試,以判定告訴人目前之呼吸狀態,但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若未獲手術治療,可能因為鎖骨變形、支撐強度不足,造成肩部無法負重、旋轉幅度受限、手臂上舉範圍受限等等,但告訴人已接受手術治療,且術後復原狀況良好,建議由復健科或骨科專科醫師判定病人目前之上肢運動狀態,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綜合以上各項傷勢,本院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雖屬嚴重外傷,但骨折部位皆已接受手術復位及固定治療,病歷記載傷口復原良好,影像學檢查已呈現癒合,在日常生活功能上雖有影響但不致無法自理等語,有該院110年1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5244號函暨檢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考(見原審交易卷二第399至403頁)。
依上開鑑定意見,告訴人之「慢性肋間神經疼痛」、「連枷胸」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其中「連枷胸」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均已由手術復位固定,並恢復良好,且強度及支撐性應屬無虞,又慢性肋間神經疼痛於醫學上不常被歸屬為「不治」,且本案發生迄今已逾告訴人所患骨折可能之3月至6月慢性疼痛期。
再者,上開「慢性肋間神經疼痛」、「連枷胸」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現今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況依上開鑑定意見所指高強度之負重工作亦非一般常人所為;
準此,告訴人之前揭傷勢對日常生活雖有影響,但均不致無法自理,難認有「傷害重大」之情形。
⒉至於三軍總醫院雖分別於109年2月26日、7月20日、9月22日、110年1月25日分別函覆略以:「連枷胸容易造成呼吸衰竭、肺功能損傷及肺炎,可能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見第19400號卷第31頁)、「連枷胸可能導致呼吸衰竭,甚至氣切後需長期呼吸機使用,以當時受傷狀況評估,應屬於身體健康上有難治之傷害」、「肋間神經病變狀況影響其活動力,仍須使用止痛藥減緩症狀不適」(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21頁)、「胸部肋間神經病變,此會嚴重影響正常活動及工作能力,需長期復健及疼痛科行神經阻斷術治療」(見原審交易卷一第39頁)、「慢性肋間神經病變為難治之傷害,連枷胸為嚴重肋骨骨折的疾病,肋間神經病變由肋間神經在骨折受傷時同時受傷造成神經損傷,在後續休養時就容易造成肋間神經病變」(見原審交易卷二第45頁)等語,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提出於三軍總醫院接受疼痛緩解治療之相關單據、診斷證明書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3至235、259頁);
惟依前揭臺大醫院110年11月4日之鑑定意見表,業已明確解釋「連枷胸」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治療情形,而關於「慢性肋間神經疼痛」部分,縱依前述三軍總醫院之相關函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皆是一再重申此屬「難治」之傷害,但對於告訴人之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均尚乏具體客觀之影響程度可供法院判斷,尚難認已達「傷害重大」之程度。
故由前揭各該醫學資料,告訴人之前述傷害縱屬難治,惟尚難認定於告訴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仍非屬刑法上之重傷害,自難逕對被告以「過失致重傷罪」相繩。
㈡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第4088號卷第113頁),縱使被告一度否認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其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非僅憑其承認與否而予確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仍應認其對本件犯罪已有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或過輕之處。
㈣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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