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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譜亦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譜亦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交通意外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當事人並交付證件,合於自首要件,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態度良好,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
三、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查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案發地點等待警方到場,並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坦承為肇事人並交付證件等情,認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其行為合於自首應減輕其刑,容屬對原判決有所誤會。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顏可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並受有頭暈、腦震盪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入監前月薪約4 萬元、需撫養母親,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作為被告量刑之基礎而為量刑。
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原審均已審酌,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譜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譜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致顏可欣受有頭暈、腦震盪等傷害」後補充「黃譜亦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被告黃譜亦之供述、告訴人顏可欣之指訴」更正為「被告黃譜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顏可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譜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譜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案發地點等待警方到場,並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坦承為肇事人並交付證件等情,有告訴人顏可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3、33、35、80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告訴人之傷勢、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需撫養母親,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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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17號
被 告 黃譜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譜亦於民國110年1 月8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台一高架道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4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顏可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顏可欣受有頭暈、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顏可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譜亦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可欣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 張、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 1 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9月14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514號函附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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