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交上易,9,2022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一誠(原名徐文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一誠於民國109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至翌(4)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某茶坊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因不勝酒力,於109年9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之外側車道上,而在未熄火之車內睡覺。

嗣警獲報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一誠(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字卷第68頁反面;

本院卷第5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4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在停車的地方有再喝一罐啤酒,我認為前一天喝酒的濃度還不至於超過標準等語。

惟查,觀諸被告於查獲當日分別經員警及檢察官詢(訊)問關於被查獲前何時飲酒乙事,於警詢時供稱:109年9月3日晚上10時許在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的音樂茶坊喝罐裝啤酒4、5罐,於109年9月4日凌晨1時許喝畢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9年9月3日晚上10時至9月4日凌晨1時,在中原大學附近茶坊喝酒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可見被告遭查獲當日從未敘及有何在上開停車處喝酒乙情,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簡靖晏、謝家豪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查獲被告時,沒有特別有印象在被告車上有看到酒瓶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57、60頁),復經原審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到場盤查時,被告昏睡在駕駛座上,車輛仍處於發動狀態,經員警詢問被告有無飲酒時,被告一開始答稱:「沒有,現在沒有喝」、「很久沒喝,在車上休息了」、「剛剛沒喝啊」,經員警追問後,被告始稱:「12點、1點多的時候,有啊,1點的時候」,又經員警追問飲酒地點,被告答稱:「中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18至23頁),亦未見被告陳述有在車內飲酒乙事,衡諸被告經員警盤查時,係強調稱自己「現在」沒有喝、很久沒喝,在車上休息了,是在12點、1點多時飲酒等語,果若被告確有停車後在車上飲酒,則被告為警盤查時應會提出而為辯解,然被告竟毫未提及此有利情事,已堪信被告上開所辯,核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係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及情節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不影響本案論罪結果,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於本案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亦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並屢以上開空言虛辯飾詞狡卸,犯後態度甚劣,實應予嚴懲,又被告於本案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並兼衡其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