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交上訴,18,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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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孟承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孟承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茲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1年1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諸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送被告上訴卷證之函文上收文章印即明(本院卷第3頁)。

茲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0頁),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孟承(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啓章(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1頁、81頁)。

㈡本院查:⒈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及告訴人已於111年2月23日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於111年3月1日匯款完畢,告訴人則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卷內協議書、匯款回單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量刑稍有失當,被告以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予以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於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因行車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楊孟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6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承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孟承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晚間9 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 段由北往南,駛至延平北路6 段與通河西街2 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通河西街2 段時,原應注意現場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行向雖係綠燈,惟並未亮起左轉專用之綠燈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規定,僅能直行或右轉,不得左轉,轉彎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王威帛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沿延平北路6 段,由南往北直行而來,而逕自左轉,適王威帛亦疏未注意該處限速為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雙方彼此避讓不及,王威帛之機車車頭遂撞及楊孟承之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肇事,王威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幹衰竭、頸椎第1-2 節損傷及出血、雙側肺挫傷及左側第1-2 節肋骨骨折、骨盆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及尺骨骨折、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9 年11月18日凌晨5時 54分許不治死亡。
嗣楊孟承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張育豪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威帛之父王啓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孟承坦承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諱,且查:(一)被告楊孟承如何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事故時間、地點左轉時,未待燈號指示放行,即貿然左轉,以致其
對向由王威帛騎乘之000-000 號重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王威帛因此死亡等事實,迭經被告楊孟承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
監視器與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及檢察官
擷取前開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之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3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5頁,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調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及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光碟1 片扣案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王
威帛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
腦幹衰竭、頸椎第1-2節損傷及出血、雙側肺挫傷及左側第1-2節肋骨骨折、骨盆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及尺骨骨折、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
109 年11月18日凌晨5 時54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相驗卷第31頁、第143 頁至第159 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相驗卷第51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顯難諉為不
知,而綜合前引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另參酌時相號誌表可知(相驗卷
第59頁),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肇事時被告行
向雖係綠燈,惟該處設有左轉專用之綠燈號誌,則未亮起
,對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規定,斯時被告僅能直行或右轉,不得左轉,依前開路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遵依燈光號誌指
示左轉,復未讓對向王威帛之機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
顯有違反前引規定之過失,即本件事故先後經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結果,並均認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
王威帛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0 年4 月30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 年8 月2 日第10403 號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考(調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9頁);至前開鑑定意見略認由影像跡證拍攝王威帛機車行駛
約20公尺,耗時約1 秒,推認王威帛於肇事時之車速,已逾70公里等語,覆議結果亦認:「B 車(指王威帛機車)於A 車(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前)畫面時間21:01:30時接近停止線,21:01:31與A 車發生碰撞,約經0.93-1秒,其車速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 小時之限制…」等語(本院卷第42頁),堪認王威帛超速行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同有過失,然因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故無從憑此解免被告之責,
附予敘明。被告之前揭過失與王威帛之死亡間,並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張育豪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相驗卷第55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交通事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駕駛紀錄尚稱良好,本件事故之責任分配,以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事故主因,王威帛超速行車,為事故次因,而被告違反燈號管制行車,本於對交通號誌之信賴,難以期待王威帛能注意其違規行為,此與單純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不同,過失情節較重,本件因被告一時輕忽,造成王威帛不幸死亡,其父王啓章等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告肇事後雖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調解時復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26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然迄未能與王啓章等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斟酌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求刑,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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