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交上訴,2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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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椀如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楊椀如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規定之速限行駛,若無速限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約77.54 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適有蔡乙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行向右側路旁等候,欲左迴轉,惟亦疏未注意,於未看清楚有無往來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正於車道上行進而由楊椀如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即貿然左迴轉,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蔡乙銓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前述傷勢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楊椀如則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處理警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進行處理時,當場承認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人,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椀如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6、66、72頁),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附卷可查(相字卷第23至27、41至45、67至99、107至133頁,本院卷第49、116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他字卷第55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以逾該路段限速50公里之約77.54 公里之時速騎乘,因而於被害人蔡乙銓所騎乘之機車左迴轉時,因被告之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稽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可徵被害人於左迴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並疏未注意正騎乘機車前來之被告,且於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至明。

又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始於被害人違反前述規定逕行左迴轉,復因被告超速騎乘機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害人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而本案前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事故鑑定會所出具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79至185頁)。

惟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再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害人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旁起駛向左迴轉時,有停等路旁,擺頭看後方來車,並禮讓同向紅色機車先行,如被告依一般車速騎乘且注意車前狀況,必能採取安全迴避措施,然被告不但未依速限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即時煞停,方肇生本件車禍,故被告應負全數之過失責任云云。

惟徵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他字卷第95至97頁反面),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先係停靠於路旁,然其斯時並未顯示方向燈,顯難以辨認,被害人斯時之動向究係要先行停車、或嗣後將沿同行向繼續前行,抑或係要騎乘機車進行左迴轉;

此外,依前述鑑定意見書所示(他字卷第183頁),亦見被告人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08:31:13時,未顯示方向燈逕行左迴轉,而於08:31:15時,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即發生碰撞,可徵自被害人未顯示方向燈而逕行左迴轉至本案碰撞發生,期間僅有區區2秒鐘,該等情狀,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辯稱之:我行經案發地點時,我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停在很右邊,我想說他是停在路邊的機車,也不知道被害人當時要做什麼,他也沒有打方向燈,我就繼續直行通過,被害人突然自路邊往左邊騎出來,我有按煞車,但是已經來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他字卷第169頁正、反面)大致吻合,則以被告尚能清楚表示被害人原先機車停在路旁,且未撥打方向燈,嗣後遽然從路旁往左方行進以觀,堪認被告確有注意其車前之狀況,是檢察官指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情,難認有據。

此外,依被害人於自路旁進行左迴轉僅約2秒鐘之時間,雙方即發生碰撞以觀,亦見被害人未確實注意往來之車輛,復未禮讓正於車道上前行之被告,是縱被害人於事發前確有先行禮讓其他機車騎士通行,亦無從卸免因其未注意被告騎乘機車之動向暨未禮讓被告直行車即行左迴轉之過失之責。

是檢察官該等所指,亦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本案車禍事故後,於處理警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進行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人,自首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相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然因而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狀;

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審法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另所諭知之附條件緩刑部分,亦無不當之處。

㈡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且就檢察官上訴指稱之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乙事,亦於量刑時斟酌在案,是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核屬無據。

另被告迄今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於原審即有表明賠償之意,僅係雙方就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

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係疏忽肇事,並非故意犯罪,且就車禍事故之肇因,亦屬次要而非主要責任,且其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已供認犯行不諱,復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他字卷第39頁),是於被告在受有前述之傷害、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之情況下,原審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予以宣告緩刑2年,且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8 萬元,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徒以原審所命支付公庫之金額過低,難使被告之所警惕、避免再犯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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