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祐愷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李徐綺梅之子李昭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審交訴45卷第105至1
- 二、李徐綺梅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而不治死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 二、檢察官以被告違規超速行駛,撞擊李徐綺梅,致其死亡,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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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祐愷
選任辯護人 蔡穎瑩律師
林宏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祐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祐愷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2車道,行至該路段與忠誠路2段21巷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平均時速約88公里至90公里,超速前行至上揭地點,適有行人李徐綺梅自該路段21巷口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遭郭祐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造成李徐綺梅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同日7時2分許不治死亡。
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郭祐愷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徐綺梅之子李昭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郭祐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審交訴45卷第105至107、123至125、130頁,本院卷第64、68、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智(見相814卷第55、33頁正反面)、證人邱于恬(見相814卷第23至24頁反面)、侯凱升(見相814卷第26至27頁)、曹津瑞(見相814卷第30頁正反面)(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台北市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相814卷第10至11、46至47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見相814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相814卷第20頁)、被告之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見相814卷第2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814卷第36頁)、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李徐綺梅傷勢照片各1份(見相814卷第40至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見相814卷第50至52、5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見相814卷第56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814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相814卷第60頁)、現場照片14張(見相814卷第61至63頁)、109年12月11日相驗筆錄(見相814卷第7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814卷第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814卷第78至83頁反面)、相驗照片1份(見偵561卷第115至1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偵561卷第143、157至15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561卷第153至155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0年3月31日北市士調字第1106002890號函(見調偵448卷第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4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2091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448卷第13至17頁)、李昭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空拍圖各1份(見審交訴45卷第43至9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李徐綺梅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而不治死亡,李徐綺梅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814卷第59頁)在卷可考,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之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視當時當地之路況,在速限之範圍內適當調整車速,俾能及時反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竟輕率未予注意,而以超過速限許多之高速行駛,撞擊違規進入車道被害人李徐綺梅(下逕稱姓名),致李徐綺梅不幸身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李昭智試行和解,然雙方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及斟酌李徐綺梅違規在設有劃分島路段穿越道路,同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惟若被告非如此高速行駛,而係依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縱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亦或可免致生死亡憾事,併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服兵役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以被告違規超速行駛,撞擊李徐綺梅,致其死亡,犯罪情節重大,李徐綺梅家屬突遭喪親之痛,被告迄今未與李徐綺梅家屬和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伍、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與李徐綺梅之家屬李昭智、李修偉等成立調解,並已全數支付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之賠償,李昭智、李修偉等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111年4月6日上午9時46分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99頁)、李昭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勇於負責,且有悔過彌補之誠意,李昭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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