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交上訴,59,202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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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鴻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鴻壬(下稱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於民國111年1月6日送達於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3頁),嗣被告於同年月26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緣訴訟人彭鴻壬對110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天股之案件判決有所不服(理由後補)」等語,有刑事上訴狀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原審法院將該案卷宗送交本院,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認其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其補正,並限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之,該裁定於111年4月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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