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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淳元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5月間,經由友人介紹結識甲 (卷內代號AD000-A109332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丙○○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6月29日或30日之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住處臥房內,未違反甲 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甲 之父乙 (卷內代號AD000-A109332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掩被害人身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關於甲 、甲 之父乙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甲 之臉書帳號封面截圖、「彭○○」與甲 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及如附件所示之被告與甲 臉書訊息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前此偵、審之所辯,並非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查甲 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當時已滿19歲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案發時甲 為國三生年僅15歲,年紀甚輕,身心尚未成熟,竟因與甲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影響甲 之健全人格發展,且先前否認犯行、表示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其於行為時年僅19歲,處於個性較易衝動、思慮不周之年紀,及被告係於交往期間與甲 合意發生性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於案發後已未再與甲 繼續交往聯絡,告訴人乙 對於本案量刑並未表示特別意見,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雖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原判決應係誤載,但原審並未以之為明顯不利之量刑因子,應認尚不影響原審量刑之妥當性;
又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付清新臺幣15萬元和解金(見本院卷第43、44頁和解協議書、第58頁筆錄),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然綜參上述量刑事由,特別關於被告犯後於原審仍否認犯罪,未曾打算爭取告訴人方面之諒解,即便審酌上述原審判決後之和解情形,仍難認原審上開宣告刑有何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原否認犯罪,惟僅係與原審為相同之否認答辯,並非事實,且被告後已於本院坦承全部犯罪,其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此次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但其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現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筆錄),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以避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與甲 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51頁) 甲 :你做筆錄了ㄇ 甲 :我跟他們說我們只做過一次 甲 :我不知道你說什麼 甲 :... 被告:我也說一次 甲 :嗯嗯嗯 被告:一次就夠嚴重了哈哈 甲 :你可以說不知道我未滿16 甲 :就沒事了 甲 :因為我跟你說我國中畢業 甲 :15、16很模糊 甲 :有點尷尬 甲 :所以可以這樣說 被告:我姐要找你 被告:你可以跟他聊他可以交你 甲 :嗯 被告:這樣我們就不用怕了 被告:這樣我們就不用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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