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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補償請求人 陳昭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裁定確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46號),請求刑事補償,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111年度刑補字第1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昭龍於撤銷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裁定確定前,受拘束人身自由貳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陳昭龍(下稱請求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請求人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46號裁定撤銷該強制戒治裁定確定,聲請人至民國110年4月5日止,共受強制戒治23日(聲請人誤算日期,詳後述),爰依法請求受強制戒治期間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得請求國家補償;
又刑事補償,由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同年3月12日開始執行;
嗣因其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說明手冊」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對聲請人重新評估結果,總分未達60分,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以原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評估後,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容有未洽等為由,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4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而告確定,聲請人則因原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於110年4月8日出戒治所等情,有上開各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4月27日新戒所總字第11000116780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660號卷第25、26頁,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46號卷第7、8、55至58、69頁,本院刑補卷第9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又請求人係於111年2月8日具狀請求補償,有其提出刑事補償請求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補卷第8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
是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請求人在本院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前揭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裁定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共28日(自110年3月12日計算至同年4月8日止,共計28日;
請求人誤算為23日,應予更正)。
揆之首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準用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請求人請求依拘束人身自由之日數予以補償,自應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案誤為對請求人執行強制戒治之原因,係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戒治處所依新修正之標準對請求人重新評估,始認請求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本案強制戒治相關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求人就此亦無可歸責事由。
復參酌請求人受強制戒治日數共為28日,期間非長,於本院自陳入獄前係受僱於電子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原與父母及兄長同住,尚需撫養高齡之雙親,以及其於前揭強制戒治期間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爰就請求人所請求補償,依其強制戒治之日數,准予補償84,000元(即3,000元×28日=84,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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