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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重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協商程序之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得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重申經濟困頓,又累又渴,因認校園是公共空間,入內休息,尋覓飲用水、食物,主觀上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應有刑法第16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係因飢餓難耐,情非得已,行為客體又僅為食物、水等民生必須品,犯罪情節輕微,可罰違法性甚低,客觀上顯可憫恕,爰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予以免刑。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原審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坦承犯罪,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協商後,被告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就本件犯行,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並陳明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原審即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法定刑,及「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不得上訴」之旨,經被告表示瞭解法院告知事項,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原審因而依協商結果為判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是以,原審既係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即不得就刑之加重減輕等量刑事由再為爭執,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亦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應有刑法第16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得據為上訴之適法理由。
此外,本案復查無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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