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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念澤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念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陳明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1頁),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其餘引用原判決書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理由(均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如數賠償,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時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刑之量處即非妥適;
且被告因履行上開和解而已未保有不法利得,無庸再行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原判決未及斟酌,所為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洽。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有理,原判決並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穩定工作取得合法報酬,卻侵占店內款項新臺幣(下同)33,720元,金額非鉅,但仍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害,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其犯後雖曾否認,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任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成立和解並當庭賠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告訴人無意因被告賠償本案犯罪所得而原諒被告使之受輕刑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告訴代理人以被告不顧念告訴人曾經借款給被告繳納罰金,辜負告訴人提供被告工作自新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並無該條項但書之情形,且係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刑法業務侵占罪本即以行為人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作為構成要件要素,於科刑時自不得再就業務關係為重複加重之評價,且本案衡酌被告遭起訴並經有罪認定侵占之款項為33,720元,金額非鉅,被告復無其他法定刑之加重事由,科處有期徒刑6月,罪刑相當,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其他民事糾紛非本案量刑參考因素,告訴人執上詞請求從重量刑云云,難認有理。
末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如數賠付本案所侵占之款項,未再保有犯罪所得,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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