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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指定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8號、第6436號、110年度偵字第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偉(易信暱稱「神秘人」、「火爆」、「川普」)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刀仔」及微信暱稱「阿峰」、「波多」等成年人與高楷博、邱怡嘉、孫彥凱、張富凱、劉威廷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上5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後述加重詐欺等犯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52號、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原金訴字第6號、第11號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志偉則無庸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負責俗稱「收水」之工作,即由高楷博、邱怡嘉向第一層「車手」劉威廷、孫彥凱、張富凱取得其等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予黃志偉,再由黃志偉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該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走,黃志偉並負責發放報酬予高楷博、邱怡嘉、孫彥凱及張富凱,自己亦可獲得該次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
二、黃志偉因此與高楷博、邱怡嘉、孫彥凱、張富凱、劉威廷及「刀仔」、「阿峰」、「波多」等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載方式,分別向蔡銀溪、王敏慧施用詐術(無證據足認黃志偉已預見或知悉該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自己所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放至指定地點,並於電話中將各該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而劉威廷、孫彥凱、張富凱接獲「波多」等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蔡銀溪、王敏慧之存摺、提款卡後,旋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蔡銀溪、王敏慧之帳戶內款項,因此對蔡銀溪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55,000元,對王敏慧共詐得298,000元,再分別透過高楷博、邱怡嘉,將領得之贓款轉交黃志偉,復由黃志偉轉交予「阿峰」等不詳成員,透過此等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黃志偉並因此取得報酬共6,530元(對蔡銀溪、王敏慧之詐欺方式、洗錢過程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
嗣因蔡銀溪、王敏慧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銀溪、王敏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偉(下稱被告)暨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先後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7至162、255至264頁,本院卷第112至116、144至14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不諱(109年度偵字第6436號卷《下稱6436號偵查卷》第9至21頁,109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下稱2338號偵查卷》第149至156、356至360、388至391頁,原審卷第153、242、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銀溪、王敏慧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9年度偵字第589號卷《下稱589號偵查卷》第13至15、17至19頁,6436號偵查卷第163至167頁),另據證人即共犯高楷博、邱怡嘉、劉威廷、孫彥凱、張富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2338號偵查卷第25至32、477至493頁;
589號偵查卷第7至11、91至93頁;
6436號偵查卷第31至37、59至77、85至91、101至106、307至313、426至430、457至460頁;
110年度他字第97號卷第36、37頁),並有蔡銀溪之郵局、彰銀及臺企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3日儲字第1090032187號函暨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2月10日109忠法查密字第7913號書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2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916號函暨檢送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高楷博、劉威廷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擷圖照片、張富凱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儲字第1090142132號函暨檢送之王敏慧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10日臺新作文字第10911671號函暨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9011號函暨檢送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224839135721號函暨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車手交款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589號偵查卷第21至27、31至47、63至65、71、72、79至81頁,2338號偵查卷第46至66、231至235、501至510頁,6436號偵查卷第23至26、97至100、113至115、169至173、175至200、463至481頁)。
㈡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換言之,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劉威廷、孫彥凱、張富凱出面提領蔡銀溪、王敏慧受騙而交出之金融帳戶內存款後,分別透過高楷博、邱怡嘉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層轉遞交「阿峰」等集團上游成員,已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被告加入「刀仔」、「阿峰」、「波多」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工作,負責將劉威廷、孫彥凱、張富凱等「車手」出面提領之贓款層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並發放報酬,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採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詐欺犯行之實施,且對於自己收取後層轉之款項,屬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遭騙財物等節,皆已有所認知,自應就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同負共犯罪責。
㈣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各2罪)。
檢察官雖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隊長、同局左營分局偵查隊長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張檢察官等名義,對蔡銀溪、王敏慧行騙,被告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犯罪集團分工細緻,依據卷內各項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負責行騙之集團成員有何聯繫管道,難認被告已經知悉或可得預見該成員實際上所採用之詐騙手法,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等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之手法,與實際行騙之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謂被告亦須就「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同負罪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固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仍祇成立一罪,且各款加重條件仍屬同一條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劉威廷、高楷博、「波多」、「阿峰」及其餘下手行騙之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另與孫彥凱、張富凱、邱怡嘉、「刀仔」及其餘下手行騙、收受贓款之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蔡銀溪、王敏慧遭騙而交出之金融帳戶固不止單一,本案「車手」劉威廷、張富凱亦係多次自蔡銀溪、王敏慧之不同帳戶內提領款項(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然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以相同之不正手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同一被害人之帳戶內存款,並隱匿、掩飾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每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3罪間,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為達詐得款項、逃避追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畫所為,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至被告所犯上開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尚無從據以減刑,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㈥被告無庸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08年10、11月間,加入由「阿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已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49、5632號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14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2338號偵查卷第327至331頁,本院卷第71、243頁);
而本案乃於110年6月15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打印之收文日期存卷可按(原審卷第3頁),且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係依「阿峰」指示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足認係持續參與相同犯罪組織中所實施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應為前述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即獲滿足,無庸重複於本案中論處,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非但使蔡銀溪、王敏慧之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復迄未與蔡銀溪、王敏慧達成和解,惟其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最終獲利者,亦非出面直接施用詐術之人,兼衡被告表示: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薪2萬多元,與父親同住、沒有小孩,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能力洽談和解等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復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需撫養父親,且與女友許文婷同居,許文婷育有1子,被告視如己出,負擔實質上之養育責任,原審未考量此節,就被告2次加重詐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實屬過重,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蔡銀溪、王敏慧遭騙之金額非低,均蒙受不少之財產損失,且本案「車手」劉威廷、孫彥凱、張富凱出面領款後,係先分別交予高楷博、邱怡嘉後,再轉交被告,並由被告負責發放報酬,可見被告至少已擔任第二層之「收水」工作,其參與程度相對於「車手」、第一層「收水」等集團成員,顯然較深,原審因此就其2次加重詐欺犯行,各判處稍重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1年6月;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亦係在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次數、情節、侵害法益、整體非難評價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給予減少有期徒刑10月之利益(1年6月+1年6月=3年,3年-2年2月=10月),幅度不小,已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足認本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檢列表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5、163、167至16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洗錢過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帳戶 備註 1 蔡銀溪 由黃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9日16時許,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隊長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張檢察官名義(無證據足認黃志偉已預見或知悉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致電向蔡銀溪佯稱:其涉嫌毒品及洗錢案,須將名下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釐清案情云云,致蔡銀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右揭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停車場內之某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上,並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不詳成員。
而劉威廷依「波多」之指示,於同日18時49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拿取內含右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信封袋1只後,即於右揭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將各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蔡銀溪提供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合法持卡人領款之不正方式,接續提領如右述款項,共計詐得355,000元,旋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國小附近,將領得之現金及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交予高楷博,由高楷博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附近轉交黃志偉,再由黃志偉於翌(10)日10時許,將上開現金包裹後,放在桃園高鐵站室內停車場之廁所內,通知「阿峰」前來取走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108年12月9日19時18分至2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銀溪,簡稱彰銀帳戶)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8號、110年度偵字第598號 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彰化銀行 107,000元 108年12月9日19時42分至4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銀溪,簡稱蔡銀溪之郵局帳戶) 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郵局 149,000元 108年12月9日19時54分至58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銀溪,簡稱臺企帳戶) 基隆市中正區永豐銀行 99,000元 2 王敏慧 由黃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9時許,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長名義(無證據足認黃志偉已預見或知悉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致電向王敏慧佯稱:其涉嫌毒品及洗錢案,須將名下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以供釐清案情云云,致王敏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右揭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民宅前之地上,並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不詳成員。
而孫彥凱接獲「刀仔」通知,指派張富凱前往上址拿取右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由張富凱於右揭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將各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王敏慧提供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合法持卡人領款之不正方式,接續提領如右述款項,共計詐得298,000元,旋於同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國小廣場前,將領得之現金及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交予孫彥凱,孫彥凱再依黃志偉之指示,於同日18時許後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內某公園內轉交予邱怡嘉,邱怡嘉收受後,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黃志偉住處轉交黃志偉,再由黃志偉將現金層轉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109年5月23日15時1分至8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敏慧,簡稱玉山帳戶)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36號 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七堵郵局 149,000元 109年5月23日15時9分至1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敏慧,簡稱王敏慧之郵局帳戶) 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七堵郵局 14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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