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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玟均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玟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我也是被騙,我寄提款卡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要當買房子的基金,要一起存錢等語;
辯護意旨並稱:被告受i-pair交友平台編號0000000號之人詐欺,表示欲與其共組家庭,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以便設立共同基金,被告方交付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該編號0000000號之人自稱其名為「旗雪」,與告訴人范惠姝所述遭名為「敦旗雪」之i-pair會員詐騙,名字相同,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指認向其詐騙之人使用之照片與i-pair交友平台編號0000000號之人使用之照片相同,而告訴人受害經過與被告受騙經過相似,皆是以佯稱要共組家庭、要求設立共同基金以便一同出國去玩之不實話術,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可能,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06年6月26日在i-pair交友軟體認識了一名叫「SINDY FA…」的網友,該名網友說要我跟他一起存錢買房子,我相信他之後在106年間夏天某日,在竹東郵局的郵筒以平信的方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該名網友指定的人叫張家瑋(音譯),存摺沒有寄出,提款卡密碼我以LINE告知對方。
對方的LINE暱稱也是「SINDY FA…」等語(見偵13419號卷第6至7頁);
於偵查中亦自陳:對方i-pair帳號我只記得部分英文「SINDY FA」一語(見偵13419號卷第47至48頁);
惟依該i-pair交友平台編號0000000號會員歷年對話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198、206至252頁),此會員自稱之名字皆是「旗雪」(見原審金訴卷第224、242、244、246、248、250頁),核與被告所稱之網友名稱為「SINDY FA…」不符,且依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尚凡(110)字第040號函提供之編號0000000號會員資料及被告提供之該名會員資料(見原審金訴卷第75、182頁),其帳號暱稱亦均與「SINDY FA…」無關;
參以被告與該名會員編號「0000000」之網友係於105年6月11日互加好友(見原審金訴卷第198頁),與被告所稱於106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該名網友一語,亦不吻合,則該i-pair交友平台編號0000000號會員是否即為被告辯稱要求交付、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非無疑慮。
再者,被告雖辯稱:除了遭詐騙集團詐騙金融卡、密碼以外,還於106年1月16日遭詐騙5萬元,我有匯到對方指定渣打銀行金融帳戶云云;
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相關渣打銀行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查無被告所稱該筆5萬元匯款之入帳紀錄,且該渣打銀行帳戶非為警示帳戶一節,有渣打銀行111年2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6086號函所附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自無從認定該渣打銀行帳戶乃係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被告所辯曾遭詐騙5萬元云云,亦難認屬實。
準此,被告所辯尚屬有疑,實難遽採。
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學歷為高中畢業,一直在電子業工作到105年,106年在幼稚園工作一學期,之後找電子業的工作,我在電子業工作累積20年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67、268頁),足認被告在106年、107年案發之際,年齡已逾35歲,且有工作經驗超過15年,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另被告亦供述:未曾與該名要求、提供交付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見過面一語在案(見原審金訴卷第265頁),對於將個人至關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預見,被告竟於106年夏天某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明之人,是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準此,被告雖上訴否認本案犯行;
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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