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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王寶霖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字,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致顯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狀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是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仍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本件原審被告之辯護人劉致顯律師以自己之名義,列為上訴人提起上訴,程式上於法顯有不合。
惟依上訴人劉致顯律師所具上訴狀所載,顯係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
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
上訴人劉致顯律師所具之上訴狀,即已表明係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經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從證明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遵期命補正,即屬上訴為不合法,應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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