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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陳連同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連同(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09年上易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賠償如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於110年1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今仍未依判決內容為賠償,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上開判決書所附之緩刑條件,於鈞院於110年10月25日訊問時,均未支付分文,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請參見鈞院卷第64頁),抗告人於當庭允諾將於110年11月5日前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全數清償被害人,且抗告人於110年11月8日已先匯款109萬7千元、147萬元,共計256萬7千元予被害人,尚餘93萬3千元未清償。
其後,抗告人並具狀表示將於110年11月26日前清償餘額,因抗告人於110年11月26日仍有困難,無法立即籌到93萬3千元之現金,然抗告人為努力向被害人表示確實有履行和解條件及還款之誠意,遂於110年11月27日提出100張面額各為美金100萬元,金額共計27億5千萬元正之美國債券予被害人作為餘欠款項計93萬3000元之擔保,並經被害人同意後收受,被害人並向抗告人表示希望抗告人能再清償100萬元予抗告人等云云。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㈠抗告人陳連同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09年上易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賠償如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於110年1月28日確定在案。
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陳兆伸(下稱被害人)350萬元,給付方式為:①於110年1月30日支付50萬元;
②110年2月20日支付50萬元;
③110年3月5日支付50萬元;
④110年3月25日支付50萬元;
⑤110年4月15日支付50萬元;
⑥110年5月5日支付50萬元;
⑦110年5月25日支付50萬元;
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0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8頁)。
抗告人就上開判決書所附之緩刑條件,於原審110年10月25日訊問時,均未支付分文,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其雖當庭允諾將於110年11月5日前將350萬元全數清償被害人,然遲於110年11月8日方匯款109萬7千元、147萬元,共計256萬7千元,尚餘93萬3千元未清償,其後抗告人雖具狀表示將於110年11月26日前清償餘額,然迄110年12月29日均未收得受刑人清償餘款證明之事證等情,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刑事陳報狀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81頁、第95頁、第97頁),足見受刑人並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又本院於111年1月24日電詢抗告人,問:請問何時可以償還餘額?抗告人回答:最遲於1月26日還款完畢。
嗣後亦未完成履行條件,又抗告人於111年3月15日陳報本院將於同年月25日返還被害人款項,本院於同年月29日電詢被害人,其表明抗告人至111年3月29日止都未將餘款返還。
(見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抗告人陳報狀,本院卷第49、57、61頁)堪認抗告人仍未履行完成緩刑條件。
而本件被告原涉犯詐欺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應在機構內執行,然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履行和解條件,故原審始給予緩刑之刑度,以期抗告人可以在機構外如期償還告訴人款項,惟抗告人尚有93萬餘元尚未履行,金額非微,堪認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實已達重大程度,本件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審據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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