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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黃逸綸
(即聲明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類50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1520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至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納國庫程序,如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物,逕行強制執行財產抵償乙情,有前開判決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沒字第152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276號全案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固曾於110年12月24日出具陳報狀聲請准予先行易科罰金,再依分期繳納方式繳納沒收金額,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准予分11期繳納易科罰金,第一期3萬5000元,其餘10期,每期3萬元,犯罪所得210萬元部分准予分11期繳納,第一期30萬元,其餘每期2萬元」等旨,亦有該署110年12月29日點名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繳納表、辦理分期繳納犯罪所得執行案件繳納表及訊問筆錄各一紙在卷可佐。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執行檢察官不准其先行全數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而以需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為條件始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係不當連結之執行而聲明異議云云。
然本案判決業已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業已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沒收,自屬有據。
再者,刑法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且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故於被告實際交出或返還犯罪所得前,本應予以沒收,且沒收具有回復被害人損害之功能,是執行檢察官認應將沒收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即應由聲明異議人先行繳納前案侵占罪之部分犯罪所得,並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需否扶養親屬等情,而准予分期繳納犯罪所得(即犯罪所得210萬元部分准予分11期繳納,第一期30萬元,其餘每期2萬元,見執行筆錄中詢問受刑人如欲聲請分期繳納請說明個人經濟狀況等情之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亦諭知准予分11期繳納易科罰金(即第一期3萬5000元,其餘10期,每期3萬元),乃係其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而執行指揮之權限,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聲明異議人如未先行繳納部分犯罪所得,則不同意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審核程序、理由及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故執行檢察官以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為由審酌有期徒刑部分得否易科罰金,係已衡量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需否扶養親屬等狀況,並考量沒收部分犯罪所得以回復被害人之損害。
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前揭指揮命令係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明文。
聲請人因刑事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1個月,以及犯罪所得新台幣210萬元,前揭易科罰金之宣告、執行(案號:110年執字第4276號、股別:法股),應與判決沒收之執行為分別執行之程序不應將其互為執行條件,且依執行傳票之記載,「請攜判決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0萬元到署繳納(如未繳納依法強制執行);
另未扣案酒類50瓶待民事案件確定後再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聲證1、「備註」)㈡民國110年12月29日聲請人依照傳票(聲證1)内容意欲先行繳納易科罰金款項33萬5000元,竟為地檢署拒絕原因係以聲請人應先行繳鈉210萬元方予易科罰金為理由,至少應以33萬5000元其中30萬元為沒收金額3萬5000元為執行易科罰金之一個月分期款項方始准予易科罰金。
此由聲請人、配合執行程序之錄音光碟得以證明(聲證2)。
㈢聲請人為免身繫囹圄、失去人身自由而無法照顧86歲、行動不良之父親,以及雙腿髖關節開刀、行動不良之母親,僅得以先行委屈、配合地檢署之命令,繳納33萬5000元(聲證3)。
㈣前揭地檢署執行命令係以沒收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條件應屬不當聯結之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執行之指揮不當之形而有聲明異議構成要件之該當,是以此書面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繳納沒收款項後,始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准以業已缴納之新台幣33萬5,000元為易科罰金之全部。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
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109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涉犯侵占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類50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駁回上訴確定。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1520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10年12月29日前至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納國庫程序,如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物,逕行強制執行財產抵償乙情,有前開判決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沒字第152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㈡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固曾於110年12月24日出具陳報狀聲請准予先行易科罰金,再依分期繳納方式繳納沒收金額,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准予分11期繳納易科罰金,第一期3萬5000元,其餘10期,每期3萬元,犯罪所得210萬元部分准予分11期繳納,第一期30萬元,其餘每期2萬元」等旨,亦有該署110年12月29日點名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繳納表、辦理分期繳納犯罪所得執行案件繳納表及訊問筆錄各一紙在卷可佐。
㈢然原審109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業已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業已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沒收,自屬有據。
再者,刑法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故於被告實際交出或返還犯罪所得前,本應予以沒收,是執行檢察官認應將沒收之犯罪所得,即應由聲明異議人先行繳納前案侵占罪之部分犯罪所得,並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需否扶養親屬等情,而准予分期繳納犯罪所得(即犯罪所得210萬元部分准予分11期繳納,第一期30萬元,其餘每期2萬元,見執行筆錄中詢問受刑人如欲聲請分期繳納請說明個人經濟狀況等情之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亦諭知准予分11期繳納易科罰金(即第一期3萬5000元,其餘10期,每期3萬元),乃係其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而執行指揮之權限。
而觀諸本件犯罪所得為210萬元,檢察官並未要求聲明異議人需繳交210萬元後方准予易科,而係准予聲明異議人先行易科第一期之罰金後,其餘30萬元亦係分期繳納犯罪所得,並憑此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對告訴人彌補之意,否則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治之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執行檢察官以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為由,而非繳納全額,係已衡量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需否扶養親屬等狀況。
是執行檢察官之審核程序、理由及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是原審駁回異議人請求,並無不妥,聲明異議人抗告指摘執行檢察官前揭指揮命令係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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