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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胡俊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胡俊業(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以抗告人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以110年執助未字第351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3515號卷,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有下列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⒉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⒊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⒋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⒌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⒍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⒎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⒏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又因本件詐欺案,經原審法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足認抗告人對於毒品依賴甚深,戒除毒癮意志薄弱,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是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非無據。
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考量抗告人犯罪特性、情節,認本案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事由而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至於抗告人所指其現正接受全口重建療程,不宜中斷,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父親需照顧扶養等情,尚非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否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原裁定誤載為「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難以憑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相關因素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就此執行命令之執行過程並已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尚非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患有嚴重牙周病,於110年6月30日進行全口重建植牙,療程僅餘3、4次,又需照顧年邁父親,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卻遭檢察官以抗告人係毒品三犯以上為由,否准聲請。
抗告人前雖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而有一口爛牙,惟自108年間開始戒毒門診後,即未再碰安非他命,更因牙醫告知抽菸會使植牙失敗機率增加而戒菸;
檢察官並未實質審查及詳細說明抗告人有何不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徒憑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全未考慮個案情節,即遽認抗告人戒除毒癮意志薄弱,難認有悔意,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書所為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處分,就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本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4212號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助字第3515號執行傳票,命抗告人於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即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1月7日函覆:請攜帶體檢表及照片到署聲請等語,而抗告人於111年1月10日到案接受詢問後,由執行書記官檢具執行筆錄、確定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體檢表、抗告人簽署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資料,簽報執行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以抗告人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以本案執行指揮書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具體裁量權,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罰金刑或社會勞動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就自由刑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目的」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倘執行檢察官處分時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固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倘違反其機關內部所定之裁量基準,而有裁量瑕疵或違法之情事,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俾符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於98年7月6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521號函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嗣於99年6月3日以法檢字第0990803722號函修正公布,於同日生效,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受上開作業要點拘束。
又前揭作業要點所稱「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參諸我國現行刑法體系,因施用毒品而構成刑事犯罪,經法院裁判有罪者,必屬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參照),且前揭作業要點既已臚列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態樣,復有別於其他各點而單獨規定,此自係就施用毒品罪本身所為之特別規定,並不及於其他類型之犯罪,此觀其立法理由亦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
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
惟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
業已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之故,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
準此,前揭「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依其文義應係專指行為人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罪」,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
㈢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命令,係以抗告人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事由,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經審核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固如前述。
惟本件受刑人係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判決理由並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然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共識,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等語,顯見本案並非因施用毒品罪而受執行。
參諸前揭說明,原執行命令以「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為由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尚與法務部所訂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不合,即難謂無裁量之瑕疵,且本案既非毒品案件之刑罰執行,則抗告人究竟有何「毒癮戒斷困難」、為「施用毒品案之再犯高危險群」之情形,並與本案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間,具備實質內在關聯性或合理正當聯結關係,而可認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作成適法、合義務性之裁量,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況現代刑事司法政策,已從傳統以刑罰單純作為懲罰之措施,轉變為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整體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故以徒刑等自由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自應綜合斟酌刑罰之目的、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之程度、受刑人本身主客觀條件、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短期自由刑處遇之利弊等因素,據以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資以審慎行使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原執行命令既有前述瑕疵,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顯有未明。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難認允當。
四、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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