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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詠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詠翔(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其書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111年3月29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有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39頁)。
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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