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358,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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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甘興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興根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5至10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認其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併酌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有竊盜罪、施用毒品罪、詐欺、贓物、偽造文書等犯行,核其素行,已多次犯同類型之罪,未見受刑人由其偵、審、執行經驗中,獲得警惕效果,仍繼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一般人對財產安全之信賴,並沾染毒品、詐欺、贓物、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害人害己,由其所犯各罪,益見毒品施用者為謀取毒品而訴諸財產犯罪所生惡害之鉅大等具體情狀,且為施用毒品之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兼慮及其迭於法院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查獲時之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次數,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以杜絕毒癮惡習之戒除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尚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拘束,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若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

實務學說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之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

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以定罪處罰方式對待之。

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倘以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

懇請給予自新機會並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甘興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0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原審以附表所示之10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7月、4月、7月、3月、6月、3月、5月、5月、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月)以下;

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前經原審以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4月、7月、4月、7月)與編號5-10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總和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持有、施用毒品罪,尚犯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及贓物等罪,且均為累犯,顯見其除戕害自己健康以外,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未能深切正視己非,一再漠視法令禁制甚明。

因此,原審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犯竊盜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故買贓物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15日 104年8月26日 104年9月9日 104年9月9日 104年7月中旬(104年7月16日後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6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6號、第4037號、第40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5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105度訴字第387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05年1月27日 105年4月14日 105年7月29日 105年7月29日 105年1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5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確定日期 105年3月24日 105年5月23日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106年1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0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0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0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83號。
註:編號5至10,前經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6 7 8 9 10 罪 名 共同犯竊盜罪 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共同犯竊盜罪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5日 104年9月5日 104年9月5日 104年9月5日 104年9月10日起至104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6號、第4037號、第40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6號、第4037號、第40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6號、第4037號、第40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6號、第4037號、第40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6號、第4037號、第40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確定日期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83號。
註:編號5至10,前經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83號。
註:編號5至10,前經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83號。
註:編號5至10,前經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83號。
註:編號5至10,前經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83號。
註:編號5至10,前經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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