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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嘉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具 保 人 鄭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更正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鄭博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鄭博文因受刑人顏嘉良涉嫌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而受刑人前經原審法院合法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原審法院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庭未果,乃於110年10月14日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下稱原沒保裁定),並分別於同年月19日送達檢察官、同年月20日送達具保人。
受刑人則於111年1月12日在原審當庭收受該裁定(原審於110年10月間就受刑人居所地所為之寄存送達,及110年11月7日所為之公示送達,經原裁定認定均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同日提起抗告。
然受刑人已於原沒保裁定確定前之110年11月20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而已非處於在外逃匿之狀態,現時已無沒入保證金之必要,是受刑人以其現已服刑中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沒保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原審於110年10月14日為原沒保裁定時,受刑人當時所陳報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均有合法送達,不得因受刑人在本案通緝到案,入監服刑後,遽認其已入監服刑而非處於逃匿狀態,原裁定撤銷原沒保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
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
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6633號案件執行時,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0年8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拘提受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原沒保裁定因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於110年10月14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雖嗣於110年11月20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44頁),然原沒保裁定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檢察官、同年月20日送達具保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一第9、1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最先收受送達之檢察官收受日(110年10月19日)即對外發生效力。
是原沒保裁定「生效」時,受刑人既仍在逃匿中,依法即應沒入保證金,其效力不因受刑人其後入監執行而受影響。
至受刑人嗣後於111年1月12日在原審當庭收受原沒保裁定,僅生抗告期間起算之問題,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
從而,原裁定以原沒保裁定「確定」前,受刑人因另案入監執行,已非逃匿狀態,而無沒入保證金之必要為由,撤銷原沒保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有違誤。
抗告意旨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盡相同,然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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