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442,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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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哲慶




具 保 人 黃霦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慶(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黃霦宇(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2月4日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羈押;

而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共3罪)確定等情。

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抗告人住所、居所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並同時按具保人住所、居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抗告人本人準時到案執行,逾期如逃匿者,即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均送達於前開抗告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惟抗告人並未到案執行,復依抗告人之住居所拘提抗告人到案執行亦均未果等情,顯見其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是檢察官之上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曾表明更改其住所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1樓,有原審法院筆錄可稽,況實際上抗告人並未簽收傳喚通知到案執行之傳票文件。

又於110年底起至111年2月14日,因通緝至遭查獲期間,多次發燒、感冒、自主隔離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且該期間為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之時,抗告人無法隨意走動至戶籍地取得信件,自無從得知傳喚到案執行文件及內容,乃至於111年2月14日通緝遭逮捕歸案,係因犯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判決確定須到案執行,本案尚未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而發布通緝,是以抗告人已因他案入監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命繳納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110年2月4日具保後,予以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嗣抗告人所為犯行,經該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共3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末字第17號執行卷第7至31、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抗告人收受該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抗告人住所(即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9樓)、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並同時按具保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抗告人本人準時到案執行,逾期如逃匿者,即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均送達於前開抗告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惟抗告人並未到案執行,復命警依抗告人之住居所拘提抗告人到案執行亦均未果等情,此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拘票、拘提報告書、抗告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末字第17號執行卷第36至39、44至45、47至48、51、53至54頁)。

㈢原審雖認抗告人顯已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然查:1.抗告人於原審109年12月25日訊問時稱其實際住所為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1樓,並經原審諭知限制抗告人住居於該址等情(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26號卷二第274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查閱無訛。

2.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因抗告人原審訊問時業已陳明其現居住地址,並經原審法院諭知限制住居於該址,可見上址戶籍地,僅係其戶籍管理之登記處所,抗告人並無實際居住之意思,然檢察官仍以原住所、居所為送達地址,而忽略其受限制住居處分之地址,而未對該處送達,是上開執行傳票通知對該舊居住地及戶籍地送達,依上開說明,難認對外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不到案執行,即非故意逃匿。

3.原審未予詳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顯有未恰。

具保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避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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