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486,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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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諒獲(下稱聲請人)聲請掃描電子卷證關於自訴案件部分,前已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准許在案,故此部分顯係重行聲請,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係為聲請再審等救濟途徑而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應予准許。

又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該案已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判決確定,然聲請人遲至110年9月29日始向原審提出聲請狀,已逾法定聲請期限,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支付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電子卷證高額之費用,請求免除全部卷證複製費用,或準用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規定,最多支付新臺幣200元。

另聲請人認本案自訴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之聲請早於101年5月31日,其聲請係在期限內等語。

三、經查:㈠原裁定就聲請掃描電子卷證關於自訴案件部分,以聲請人就此部分係重行聲請,爰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旨在排除重複使用司法資源而無實益之聲請行為,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聲請人徒憑己意爭執電子卷證費用過高,仍無從合理化其重複使用司法資源之行為,況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相關準用之規定,是聲請人請求免除或酌減電子卷證費用,難認於法有據。

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6個月,迄至101年11月30日屆滿,詎聲請人遲至110年9月29日始向原審提出聲請狀,則原審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就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本院自難憑採。

又原裁定就聲請掃描電子卷證准其所請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摘此部分裁定有何不利益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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