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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昱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昱洪(下稱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9年4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24日前之同年4月中旬某日至109年4月25日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0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抗告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其於前案判決甫確定、緩刑宣告期間內即故意再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前後案侵害法益程度雖不盡相同,然所侵害者同為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犯後案之時間與前案判決確定時間相隔不到半月、犯案之次數及犯罪情節等,足見抗告人於客觀上未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無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其受緩刑宣告之寬典。
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後案,並經判刑確定,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乃裁准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後案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因自白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是抗告人所涉情節輕微,該判決才會僅判決3個月。
抗告人於後案判決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金額而迅速彌補被害人,顯見抗告人並非窮兇極惡之人。
又抗告人在COCO飲料店當店員迄今,係有正當工作之人,109年11月4日起被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執行扣薪至今,然抗告人未因逃避欠款而離職,而上開欠款乃抗告人與前妻離婚前應其要求而貸款買車,後來付不起才被扣薪,抗告人要養妻女,經濟壓力倍感沉重,因而誤信他人慫恿犯罪,惟近日已與前妻離婚,金錢壓力大減,且抗告人住家裡,有母親基本支援,抗告人月薪二萬多扣掉強制執行之部分,足夠生活無虞,不會再有非分之想。
請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勿讓抗告人入監服刑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9年4月14日確定(即前案),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24日前之同年4月中旬某日至109年4月25日更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0年8月31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33、41至44頁)。
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確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二)抗告意旨爭執後案之情節輕微,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社會危害程度及惡性甚輕,且犯案原因係囿於家庭經濟壓力云云。
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撤銷事由,本不限於同一罪名之犯罪,且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甫確定、緩刑宣告期間內即故意再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前後案侵害法益程度雖不盡相同,然所侵害者同為他人之財產法益,原裁定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後案之時間與前案判決確定時間相隔不到半月、犯案之次數及犯罪情節等,足見抗告人於客觀上未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無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其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
本院衡酌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用意,原係考量抗告人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而認抗告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
且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緩刑宣告之用意,然其卻未能心生警惕,復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後案,而經論罪科刑確定,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尚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益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反省其前案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舉止,是上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以家庭因素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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