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504,2022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郁雯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郁雯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二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自原審訊問起即前後供述不一,且其供述與同案被告李建德、單昭雄歷來所述均有歧異,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原審考量其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諭知應予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卷可憑。

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1年3月23日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2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其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原審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固然造成其等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其等可能不到庭之風險相較,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延長羈押理由認為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重大,惟本案經原審審理程序訊問完證人,且檢、辯雙方已無證據聲請調查,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

另被告雖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僅憑被告可能涉犯上開重罪,就認定有相當理由,與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定羈押被告除須滿足「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事由」外,亦須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只有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時,始得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不得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羈押唯一之要件,尚須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但原審延長羈押之理由,除了被告涉犯上開重罪之理由外,並無闡述被告有其他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故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有所違誤,爰請法院撤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原審訊問供述前後不一,並述與同案被告李建德、單昭雄歷來所述均有歧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0年12月24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原審於111年3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其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固然造成其等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其等可能不到庭之風險相較,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被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所為之裁量及判斷無違比例原則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合。

(二)原審已敘述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衡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次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被告之報酬亦相當可觀,而被告前曾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歸案,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前有多次未遵期到庭接受偵查、執行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且本件尚在原審審理階段,相關證人固已在原審行交互詰問完畢,但本案既尚未辯論終結,仍有訊問被告之程序,尚難僅以相關證人業經原審交互詰問,即遽認被告之羈押原因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

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抗告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

是抗告意旨陳稱被告雖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但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僅憑被告可能涉犯上開重罪,就認定有相當理由,有違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因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有所違誤等節,係對原審羈押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不當,並非有據。

(三)從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