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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徐立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審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立運(下稱抗告人)主張其因精神分裂症而被判定免役,並提出72年間之臺中縣石岡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石岡區)役男徵兵檢查核定免役體位之免役證明書、90年1月5日鑑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聲再字第8號卷一第35-36頁)為憑。
惟前揭免役證明書僅係用於抗告人是否需服兵役而為判定,身心障礙證明亦係用於相關之政府福利補助措施,均非針對抗告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事而鑑定,且觀諸抗告人之體位檢查時間、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時間各為72年間、90年1月5日,俱與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點(即109年6月27日)相差達37年、19年,顯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犯案當時有何精神狀態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而應受無罪判決或得減輕其刑,況姑不論抗告人於案發時是否有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刑法第19條第2項亦僅屬刑度之減輕,只涉及科刑範圍,罪名則未變,屬法院具裁量權之「得減輕其刑」,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亦即僅得為量刑之參酌資料,並不影響該行為之罪質。
(二)觀諸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乃係依憑抗告人於偵、審之任意性自白及證人彭國洋之證述,佐以監視器燒錄光碟及錄影擷取畫面等為證,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則抗告人另以「未人贓俱獲,無法成立本件刑罰」為由聲請再審,僅對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徒憑己見再行爭執,難謂可採。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
則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之免役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係先父於臨終前所交付,並囑咐抗告人一生宿疾未癒、該項精神疾病證明為一生有效,原裁定未以此證據依法免除抗告人刑責,昧於事實偏失執法,請鈞院鑒核,將原裁定、原判決拘役30日撤銷,更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按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必須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此與判決確定前,一般救濟手段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
亦與同屬非常救濟手段之非常上訴制度,旨在針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瑕疵予以糾正,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大異其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105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意旨雖提出抗告人之役男徵兵檢查因精神分裂症核定免役體位之石岡鄉公所證明及免役證明書影本、障礙類別為精神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主張上開精神疾病證明為一生有效,抗告人永久有精神疾病應依法免除刑責云云,然上開證明俱與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點相差達37年、19年,均顯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於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當時,有何精神狀態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本院認抗告人已無責任能力而應受無罪判決可言。
又觀諸本案警詢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記載,抗告人於警詢時,警員詢問其現在精神狀況如何,抗告人回覆:良好,且均能切題回答警員之詢問,並清楚陳述其犯案過程:我於前幾天步行路過該處時,發現該店內放有一個零錢箱,我趁四下無人時,用徒手竊取裡面的錢後,就步行離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02號卷第7-10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能為有效之答辯,並於當庭播放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後,為認罪之表示,亦能清楚陳述:沒有原住民身分,但我有低收入戶證明;
不用請辯護人;
國中肄業,之前在做臨時工,有時後會上來臺北賣筍子,我一個人住,肩膀的骨頭斷掉過,還有糖尿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卷第117-120頁)。
是抗告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能清楚陳述其犯案過程、身分、收入證明、學歷、工作經歷、疾病,且未主張其有精神疾病,由此可知抗告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精神狀態,顯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抗告人主張其永久有精神疾病,即與抗告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精神狀態明顯不符,自難認抗告人於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情形,抗告意旨所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合判斷後,認不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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