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509,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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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均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和解筆錄向被害人陳妙鈴給付25萬元,於110年9月29日確定在案。

抗告人僅於110年10月10日匯款10萬元予被害人,其後即未再按時履行和解條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發函促其履行給付義務,嗣於110年1月22日再致電詢問抗告人,經抗告人回覆只能湊到第一期的10萬元等語,因認抗告人恣意不履行和解筆錄所附條件,亦未提出任何正當事由,顯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110年附民字第160號和解筆錄,抗告人應賠償給付被害人25萬元,抗告人雖有心但力有未逮,經努力奔走匯款10萬元後,告知對方下月一併給付餘款,足證抗告人之誠意。

抗告人學歷不足、工作難找,且尚有3歲及1歲5個月幼子需撫養,抗告人仍有意給付餘款,數月來勤於奔走卻不知須向法院書記官報告實際狀況,懇請法院體察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依該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和解筆錄給付被害人25萬元,即⑴於110年10月10日前將12萬5千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⑵餘款12萬5千元分3期給付,於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10日分別匯款4萬元、4萬元、4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0年9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僅於110年10月10日匯款10萬元予被害人,其後即未再按時履行和解條件,新竹地檢署乃於110年11月3日以竹檢永執制110執緩413字第1109038891號函通知抗告人促其履行給付義務,並送達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0樓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寄存送達於北門派出所,惟至111年1月18日仍經被害人具狀載明抗告人除給付10萬元外,未再給付其餘款項,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10年1月22日致電詢問抗告人,經抗告人回覆沒有錢可以繼續給付,第一期可以湊到10萬元就那麼多錢等語,有上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被害人之撤銷緩刑聲請狀、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至19、25頁),足認抗告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違反情節重大,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緩刑所附條件雖係依當時抗告人本於自身經濟條件考量後而同意履行和解條件,抗告人嗣後固未依期履行,被害人尚可依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循民事途徑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且抗告人於110年10月10日給付被害人10萬元,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接近二分之一之款項,距緩刑期屆滿尚有至少1年以上之時間,倘若並非已將屆期滿日而顯無從期待抗告人履約,或抗告人從事與其收入不相當之消費而不當揮霍財產,或有其他財產、存款可支應卻故不履行,能否以抗告人短時期未按期履行之事實即當然解為無意履行負擔,尚值斟酌。

加以抗告意旨陳述其係因工作難找,又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然仍有給付之意願等語,考量目前因疫情嚴峻,國內整體經濟環境,抗告人無法及時按期清償,能否因此即謂抗告人不積極籌款、故意拖延不履行,亦非無斟酌餘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 式履行賠償之違反負擔情事,然前開攸關抗告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違反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事之認定,仍應予調查並依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後,未傳喚抗告人或命其提出書證說明未依期履行之原因,以審究抗告人目前實際財產狀況等履行債務之能力,是否有正當理由,有無意願與能力續行履行負擔,即逕予撤銷緩刑宣告,尚欠妥當。

抗告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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