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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武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武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10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0年2月10日之前,核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經原審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前所述,各經原審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則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原審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對抗告人所犯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等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抗告人尚有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0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等案件亦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未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鍾武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原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加計結果(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至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4月)更為不利。
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按刑事執行旨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為之,即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故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但未定應執行刑者,由執行機關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從而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案件,其審酌、准駁之範圍,均係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定之。
抗告人雖辯稱尚有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0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等案件未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此二案件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所列各罪之範圍,法院自無從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
抗告意旨請求就檢察官未為聲請之其他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無據。
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鍾武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1日 109年7月1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09年4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09年12月30日 109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2月10日 110年2月10日 110年2月10日 備註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66號 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69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2月10日 備註 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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