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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政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政輝(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給付告訴人蕭智元、林東良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09年4月1日判決確定。
詎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6月9日、109年7月7日、110年12月28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經合法收受傳票均未到案,復無在監在押,迄111年1月22日仍未依確定判決履行前揭給付,堪認受刑人確有逃匿且故意不履行之情,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院查:㈠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由本院以109年上易字第20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另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給付蕭智元、林東良各1萬元,於109年4月1日判決確定(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條件,遵期給付,俾符上開判決宣告緩刑之目的。
然受刑人經檢察官先後通知應於109年6月9日、109年7月7日、110年12月28日到案執行,並攜帶已履行給付之證明文件到庭,上開期日之傳票均合法送達受刑人住處,由受刑人親自蓋印收受,惟受刑人始終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場或提出給付單據,迄履行期即將屆滿之111年1月19日止,仍未實際提出給付,僅於109年6月8日、同年7月2日先後提出刑事異議狀、監察院收件證明、刑事聲明狀、刑事非常抗告狀等文件,表達對本院確定判決不服,並繼續尋求向監察院陳情、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救濟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9日、同年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緩字第11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可見受刑人非但不珍惜本院確定判決所給予之緩刑寬典,亦始終無意履行緩刑之負擔條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
是原審於緩刑期滿日(111年3月31日)前,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於111年3月17日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自無不合。
㈢刑法第76條前段固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
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
否則如須俟該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後,始生撤銷緩刑之效果,無異將撤銷緩刑與否,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並鼓勵狡黠之被告濫行訴訟,藉審級制度拖延訴訟,以獲得不當之利益,亦與緩刑制度旨在對一定條件下輕犯之被告,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兼顧情理之平之立法精神大相違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於緩刑期滿前之111年3月17日裁定撤銷緩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無刑法第76條前段所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適用,則縱使受刑人提起抗告後,其緩刑已於111年3月31日期滿,亦不影響本院之審理,合先敘明。
㈣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
然:⑴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則本件由其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辯稱:應由本院全權處理註銷緩刑云云,洵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尚無可採。
⑵法院辦理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依法並無通知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義務,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㈢⒊亦已說明「若未遵循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明確,受刑人當無不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法律效果之理。
況本件檢察官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已前後3次通知其應攜帶履行緩刑負擔之證明文件到案,惟受刑人始終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場或提出給付單據,反向檢察官提出前述之刑事異議狀等文件,表達對本院確定判決不服,將繼續尋求救濟之意旨,業如前述;
受刑人於抗告狀上復指稱「其一再被冤判」、「更可惡的每審皆在包庇蕭智元、林東良之惡行」等不服本院確定判決之意旨,又從未提及已實際履行給付,或有何判決確定後因情事變更,頓失給付能力致一時無法履行之情況,在在足認受刑人自始即無意履行本院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
是以原審依卷內事證,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情形可言,自不得恣意指為違法。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徒以前揭詞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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