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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弘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弘智(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此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原裁定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思慮不周而誤觸車手工作,曾嘗試拒絕該工作卻遭威脅賠錢或對家人不利,抗告人為此悔不當初,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以早日出監及時孝順家人,懇請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㈠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罪)、1年3月(2罪)、1年1月(6罪)、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確定。
㈡編號5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2罪)、1年2月、1年1月(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10年1月14日確定。
㈢編號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2月22日確定。
㈣編號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0年4月7日確定。
㈤編號11至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罪)、1年2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0年5月5日確定。
㈥編號13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1月,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1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4月6日確定。
㈦編號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0年12月10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合計刑期為63年1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1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原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固請求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已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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