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530,2022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耿瑞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0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呂耿瑞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業於111年1月14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是其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裁定之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已為補正者,其補正仍屬有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提起上訴若未附具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始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

又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法院裁定命補正,縱令逾該裁定補正之期間後始予補正,若未經法院以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前,其補正仍屬有效,然逾該裁定補正之期間後被告仍未予補正上訴理由,經法院以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除被告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始得聲請回復原狀。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呂耿瑞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原審於111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於同年1月14日,由郵務人員送達抗告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並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母親、抗告人本人收受,有該裁定與原審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7、299、301頁),且抗告人於上開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等,堪認前揭裁定確已合法送達無訛。

又上開受送達處所無論是否在原審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向原審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以前揭裁定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7日)後,其得補正上訴理由之末日應為同年1月23日(因111年1月23日為例假日(星期日)順延次一工作日),其補提上訴理由期間順延至同年1月24日(星期一)即行屆滿,惟抗告人未於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經原審於111年2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於111年2月22日收受上揭裁定,是縱抗告人於同年2月24日補正上訴理由並為抗告,惟法院以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已然生效,自不發生補正之效力。

㈡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