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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程家寶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人 劉致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遂、未遂,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逃避審判究責的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民國110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並於111年1月25日、同年3月25日,兩次延長羈押各2月。
二、抗告內容概要:被告對客觀事實均不否認,僅爭執與同案被告有無共同犯意聯絡,應待法院調查證據判斷。
被告之父在監執行,母親過世,被告體重過重且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需在外利用健保就醫積極治療,無逃亡能力及必要。
被告並無繼續羈押必要且符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件,命被告定時前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保全審判程序進行。
同案被告坦承犯行均已交保在外。
原審於111年1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期間均未進行審理,僅因被告仍維持否認犯行,原審未敘明究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即裁定再延長羈押2月。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否認犯罪;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共犯供述及卷證,足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確屬重大。
(二)抗告內容陳述被告僅爭執與同案被告有無共同犯意聯絡,對於客觀事實並不否認;
然查,被告明確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否認犯罪(原審卷第132、252頁)。
(三)被告之前案紀錄共9頁,除本案之外,皆非屬强制辯護罪行,竟涉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人之常情,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原審 於直接審理訊問之後,認被告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而規避究責的可能性甚高,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同案被告交保、被告延長羈押期間未進行審理程序,屬於法院個案認定、案件進行的階段性,核與被告之父在監執行,母親過世等事實,均非屬被告應撤銷羈押的理由。
(五)被告罹患心臟血管等疾病,可申請監所予以治療;若監所醫療設施不足,尚有戒護就醫程序。
(六)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權衡,為確保訴訟程序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原審斟酌上情,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1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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