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清奇(即聲明異議人,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原裁定對原異議狀所指摘指揮執行不當,並未對檢察官據判
- (二)檢察官先於民國110年3月9日諭知因該案卷宗由最高檢察署
- (三)法無明文規定訴訟案件當事人不能向該管法院及檢察署分別
- (四)原裁定未有隻字片語論及本案函文拒絕之說明二是否適當,
- (五)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確定判決資料早已於當事人訴訟程序中
-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
- (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執行中向桃園地檢署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 (三)受刑人雖執原審法院110年3月10日桃院祥刑慎104訴17
- (四)至受刑人除向桃園地檢署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外,亦曾向原審
- (五)綜上,原裁定以受刑人對本案函文不服,究非聲明異議程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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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清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清奇(即聲明異議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且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執緝字第2248號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前開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觀諸聲明異議狀所載,受刑人係針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桃檢俊音107執緝2248字第1109095601號函(下稱本案函文)表示不服,然本案函文並非執行之指揮,而係受刑人請求付與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卷宗內通訊監察書影本,經桃園地檢署函覆該聲請與閱卷規定有違而否准之;
再者,聲明異議意旨稱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業已准許其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22號相關通訊監察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卻以本案函文拒絕其閱卷乙節,惟本案函文係對於受刑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回覆,與受刑人另行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通訊監察書影本係屬二事,受刑人以此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有執行不當之情形,顯屬有誤。
從而,受刑人對本案函文不服,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對原異議狀所指摘指揮執行不當,並未對檢察官據判決以指揮執行表明有違法或不當而言,原裁定提及此,卻反而對原異議及附件證實法院交付前揭檢察官查照辦理付與卷證之事罔顧不理。
(二)檢察官先於民國110年3月9日諭知因該案卷宗由最高檢察署借調,暫無法調閱;
次於同年6月10日諭知如欲聲請閱卷,請委託律師或親人至署辦理等語,受刑人請兄、子至該署辦理,該檢察官以口頭及公函諭知與法有違且請律師來都礙難准許;
後於同年10月5日提出此聲明異議案件,檢察官一改上揭職權行使的方向,諭知與法有違,恕難閱卷之指揮。
原裁定對原異議所提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的範圍,關於刑之指揮執行有何關聯,欲以此掩蓋該檢察官如初一十五月亮不同之命令,無視受刑人家屬受唬弄,對異議事付之闕如,猶未允當。
(三)法無明文規定訴訟案件當事人不能向該管法院及檢察署分別聲請付與卷證,原裁定既認係屬二事,卻又刻意曲解受刑人以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准許交付的辨明意思,受刑人無非是以該項裁定陳明聲請付與的範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各項但書限制之存在因素,此足證檢察官於110年10月5日以本案函文拒絕理由說明之不當,此函文與另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回覆,更是牛頭不對馬嘴,恣意拼湊,足見原裁定審酌事項有相當違誤之處,自有不當。
(四)原裁定未有隻字片語論及本案函文拒絕之說明二是否適當,且與原審法院110年3月10日桃院祥刑慎104訴170字第1100007053號函之回覆有矛盾,法院對於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沒限制的准許,檢察官徒憑己意而迂迴拒絕,原裁定也漏予審究,難以有合。
(五)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確定判決資料早已於當事人訴訟程序中公開,且亦符合本案函文拒絕之說明二中所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審法院業經審核得依法准許,原裁定仍認受刑人另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付與,以資憑照於偵、審所蒐集、使用的證物卷頁的差異性及適法性,此聲請付與之行使法律防禦力必要性,亦於原異議說明,然原裁定未察,更未說明該檢察官未符保留、比例原則之草率拒絕及翻來覆去的指揮執行,當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繼而由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執字第5864號執行後因通緝結案,復經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執緝字第2248號執行,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執行中向桃園地檢署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經桃園地檢署以本案函文駁回其聲請,受刑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觀諸本案函文內容為:「主旨:就台端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事宜,與法有違,恕難閱卷,台端所請礙難准許,請查照。
說明:一、復台端110年9月24日聲請狀。
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第1項:『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
但符合第5條或第7條規定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等語(見聲字卷第85頁),可知本案函文內容僅係就受刑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事項所為回覆,非屬「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難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
抗告意旨(二)所指,無礙於本案函文非屬得聲明異議客體之認定。
(三)受刑人雖執原審法院110年3月10日桃院祥刑慎104訴170字第1100007053號函為據,主張檢察官對於原審法院該號函文罔顧不理,且該函與本案函文有矛盾,原裁定漏未審究云云。
惟觀諸原審法院110年3月10日桃院祥刑慎104訴170字第1100007053號函所載「主旨:檢送被告陳清奇110年2月26日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狀1件,請查收辦理。
說明: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陳清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已確定,於107年3月22日移送貴署(音股)執行」等語,顯僅將受刑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狀轉交桃園地檢署辦理而已,無論原審有無審究該函文,均無礙於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不合法之認定。
是抗告意旨(一)、(四)所陳,均難認有理由。
(四)至受刑人除向桃園地檢署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外,亦曾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法院核發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8日之通訊監察書,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受刑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22號案件中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5份,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此觀卷附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自明(見聲字卷第95至97頁)。
惟本案函文非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依法不得聲明異議,業如前述,縱原審法院准予交付102年度聲監字第522號案件中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仍無法以該裁定為據而認受刑人得對本案函文聲明異議,是抗告意旨(三)、(五)所陳,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以受刑人對本案函文不服,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為由,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要屬適法。
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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