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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正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1號,111年度執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正豪(下稱抗告人)前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又因原審為附表所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抗告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故檢察官之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考量附表一、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暨抗告人所犯部分罪名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附表一、二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條第2項、第24點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及黃榮堅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許澤天著一罪一罰作為廢除連續犯理由的迷思(單一刑罰制的引入)等文,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是否在同一審判程序內進行評價,是繫諸於偵查機關之起訴範圍,除偵查程度之考量外,亦可能牽涉案件發現先後等偶然因素,是此審判範圍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考量上,並無評價之意義,僅是訴訟程序標的之需求所生結果,除有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考量外,僅能就繫屬中案件審判範圍內之行為,考量被告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而非繫屬於承審法院之定應執行刑數罪與繫屬於承審法院之定應執行刑數罪與繫屬於承審法院中行為之非難程度,是此時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其目的即在於使法院能對數裁判間之非難重複,此一非各裁判法院所得斟酌之事項,為妥適之審酌裁量,自非期待法院一律機械性之將各執行刑與宣告刑累加,否則即無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法院縱然在前已有其他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而依刑法第53條更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就各罪視為一體進行評價,始符合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揭示之罪責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要求。
綜觀抗告人所犯皆為施用毒品,犯行係屬侵害自身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佔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各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先後定刑分別執行在案,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懇請鈞院予以就抗告人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抗告人之家庭背景、成員,抗告人之年紀,而受執行後之重返社會化,予以妥適定刑,不致實質上抗告人因裁定,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之案件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2、4至9、14、15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而與附表一、二其餘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合併執行意見狀(見原審卷第7-9、213-215頁)附卷可參,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據上:1.附表一所示之罪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8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時之外部界限,而其中⑴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⑵附表編號一10、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附表二所示之罪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時之外部界限,而其中⑴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⑵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㈢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3.準此,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0月、4年6月,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等,就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衡量,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未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亦難認有何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5.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抗告意旨漫事執摘原裁定不當,或援引學者著述漫指裁量過苛云云,其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另抗告意旨所指其犯後深具悔意希望早日服完刑重返社會等節,要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度是否適法之判斷無關,自無可採。
㈡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中旬 108年3月初某日 108年5月14日下午11時50分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60號 108年度簡字第392號 108年度易字第429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23日 108年6月17日 108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60號 108年度簡字第392號 108年度易字第429號 確定日期 108年6月11日 108年7月9日 108年10月2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5日上午2時16分許 108年4月12日下午9時24分許 108年5月5日下午8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452號 108年度易字第496號 108年度易字第465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17日 108年10月31日 108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452號 108年度易字第496號 108年度易字第465號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4日 108年11月21日 108年10月21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8日上午1時許 108年4月11日上午2時33分許 108年4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522號 108年度易字第45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1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522號 108年度易字第451號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23日 108年11月8日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28日上午5時46分許 108年5月8日下午11時5分許 108年6月6日下午8時30分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625號 109年度訴字第402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1日 110年3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625號 109年度訴字第402號 確定日期 109年4月9日 110年4月4日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6日下午4、5時許 108年6月28日下午1時26分許 108年8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至8時30分許間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650號 108年度易字第604號 109年度易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3日 109年1月7日 109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650號 108年度易字第604號 109年度易字第110號 確定日期 109年1月13日 109年1月26日 109年6月3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6日上午10時31分許 108年7月24日上午3時54分許 108年7月31日上午4時49分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141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141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8日 備註 編號4至9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6日下午11時34分許 108年8月7日上午2時52分許 108年8月11日上午1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141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141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8日 備註 編號4至9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罪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 108年8月11日下午6時44分許 108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8月2日下午8時許間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141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141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8日 備註 編號10至12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轉讓禁藥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30日下午9時15分許 108年7月7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 108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402號 110年度易字第295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4日 110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402號 110年度易字第295號 確定日期 110年4月4日 110年12月29日 備註 編號14、15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備註: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時間誤載為108年12月23日、附表二編號14、15判決確定時間誤載為110年11月30日均為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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