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551,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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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侑勵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躍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9、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被告吳侑勵、張躍譯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羈押期限屆至,經原審訊問被告吳侑勵、張躍譯,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涉犯強盜等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均自111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又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所犯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等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尚有證人D女、E女、彭咸運、莊子賢、顏可雅、吳冠臻、劉宇恩、楊瑀婷、陳姵吟、蔡佩珊、郭昕恩、陳柏傑、陳欣琳、簡美蘭、劉瑋晨;

被告兼證人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等人需行對質詰問程序,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吳侑勵、張躍譯與證人有串證之可能,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吳侑勵、張躍譯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所涉強盜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吳侑勵、張躍譯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吳侑勵、張躍譯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此外,被告吳侑勵、張躍譯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被告吳侑勵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吳侑勵已坦承部分犯行,自始即積極配合調查,並無任何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吳侑勵有逃亡之虞,且本案相關被告、證人均已作證、相關非供述證據亦均已查扣在案,被告吳侑勵並無可能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故無羈押之原因,縱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若給予重金具保之強制處分,亦可保全被告吳侑勵爾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無羈押之必要,請迅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吳侑勵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被告張躍譯之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被告張躍譯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張躍譯從警方拘提至檢方調查都有配合,被告張躍譯就所犯部分均配合調查、坦承犯行、不會推諉,就未犯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張躍譯為澄清辯白,當會配合審理,更無逃亡之必要,相信司法公道會還被告張躍譯清白。

㈡被告張躍譯自110年8月11日遭拘提至今,已羈押禁見8個月,期間完全無妻兒及母親之消息,被告張躍譯相當擔心家人之狀況,8個月之羈押,已足以毀滅被告張躍譯之家庭,被告張躍譯並因此首次缺席兒子生日,司法所謂之「人性」不應只有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而已,被告張躍譯遭拘提前,無論做什麼事業,都以家庭為重,被告張躍譯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張躍譯之妻罹患子宮頸癌,其因切除手術而不能搬重物或太勞累,被告張躍譯因擔心家人更不可能逃亡,況被告張躍譯並未犯加重強盜犯行,法院依據證據判斷即可還被告張躍譯清白。

被告張躍譯所涉加重強盜部分,僅是「涉嫌」,尚未經法院判處有罪,請准予以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使被告張躍譯能與家人團聚,若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使被告張躍譯能與家人聯絡,被告張躍譯因羈押,錯過跨年、過年、生日、清明掃墓,無止境之羈押,難道係為達到押人取供之目的?㈢原裁定一再稱「有串證之虞」,然而:⒈所有通聯資料已遭扣押,被告張躍譯不可能串證。

⒉檢警均已詢問完畢,被告張躍譯無串供之必要,被告張躍譯要照顧將升小一的兒子及罹癌妻子,並無時間重新想辦法找尋證人之聯絡方式去串供。

⒊證人都有自己之自由意志,被告張躍譯無法影響證人。

⒋被告張躍譯根本未想與誰串證,被告張躍譯之心思只在家人,不想做沒意義之事。

㈣一直羈押被告張躍譯,對於檢調之起訴或證人之詰問並無意義,被告張躍譯若有心串證,根本不用等出去才做,被告既已自白,串證即無意義。

㈤羈押8個月已足夠,被告張躍譯已配合調查,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若被告張躍譯確有犯罪便會承認,被告張躍譯亦無處可逃亡,被告張躍譯前有遭通緝之紀錄,係因未收到傳票,原裁定羈押理由相當牽強。

㈥被告張躍譯患有重度躁鬱症,因完全沒有家人消息,被告張躍譯時常發病,甚至因而休克、戒護外醫,被告張躍譯需持續看身心科、加重藥量以抑制重度躁鬱,長期羈押使被告張躍譯病情更加惡化,很多同房室友根本無法與被告張躍譯相處,若再繼續羈押,被告張躍譯自己都不知道能堅持多久。

㈦所有扣押物及錄像攝影都能證明,被告張躍譯是後面才進去的,前面發生什麼事,被告張躍譯也是看錄像影片才知道,此足以證明被告張躍譯無強盜行為,原裁定以此為羈押理由,並非有據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29號),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10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裁定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均自同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查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載之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雖矢口否認,然有被告吳侑勵、張躍譯之供述、證人彭咸運、莊子賢、楊禹婷、陳欣琳、簡美蘭及吳冠臻之證述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所涉上開犯行,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此部分犯罪均否認,檢察官、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及其等之辯護人亦聲請傳喚多名證人,此部分事實尚有證人即共犯張躍譯、證人林奕伶、彭咸運、莊子賢、楊禹婷、鄭柏漢、顏可雅、陳欣琳、簡美蘭、吳冠臻、劉瑋晨等需傳喚調查,再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均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

從而本案被告吳侑勵、張躍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所涉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行,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吳侑勵、張躍譯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吳侑勵、張躍譯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認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等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原審就被告吳侑勵、張躍譯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吳侑勵、張躍譯雖執前詞抗告,惟是否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而此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有所不同,被告吳侑勵、張躍譯雖均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載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張躍譯更一再強調其未參與加重強盜犯行,然此乃本案審理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繼續羈押被告並無必然之關係。

又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此部分所涉均為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此與被告是否有可供逃亡之處所或已預為逃亡之計畫,均無必然關係,本案雖有部分證人已於偵訊時到庭作證,然所述與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否認犯行之辯解仍有出入,各該證人既未經原審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仍非無與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勾串之可能,且此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

至被告張躍譯抗告意旨所指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對家人近況之擔憂等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張躍譯既有勾串證人之虞,即無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使其與家人聯絡,而被告張躍譯所陳罹患重度躁鬱症之疾病,經本院向法務部○○○○○○○○○○○○○○○○)函詢被告張躍譯在收容期間之身體狀況,據該所覆稱:被告張躍譯在所期間因心理疾患、過度換氣等疾於所內門診就醫,目前藥物治療中,生活起居可自理等語,有該所111年4月20日桃所衛字第11199026230號函暨所附110年8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期間之就醫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已見被告張躍譯於桃園看守所內有穩定、持續就醫及拿藥,期間被告張躍譯於110年11月3日曾因換氣過度、氣喘發作,經桃園看守所派員護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顯見被告張躍譯可經由看守所內西醫門診及戒護外醫獲得適當之治療,是被告張躍譯雖有心理疾患,然業由桃園看守所委請醫師為其診療,對其病情已有所處置,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被告張躍譯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認有理由。

從而,原審駁回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無不合。

本件被告吳侑勵、張躍譯之抗告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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