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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維勳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均係受刑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受刑人於各該案件中就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應為109年8月26日,原裁定誤載為110年8月26日,因犯罪時間均為同年度,請求考量受刑人因社會歷練不足,交友不慎誤入歧途,但是經過這一次的教訓,已學會反省、檢討對於犯下詐欺案件,自已悔不當初,對告訴人或被害者表示深感抱歉,因家境清寒,家中尚有老母親,在監所表現良好,無違規紀錄,懇請給予受刑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從輕量刑,對於刑度是否盡量在1年多左右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逕予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
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均為同年度案件,請求重新酌定云云。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間,惟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共計37萬7,500元、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為120萬元,足見雖其犯罪手法相似、時間密接,惟造成各別被害人30萬元至120萬元間之財產損害,原裁定復於理由中說明附表所示案件均係受刑人於109年8月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等節,原審顯已斟酌受刑人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對社會治安民眾安全影響之程度及犯罪動機,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高低等因素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裁量實屬適當,並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
至原裁定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雖誤載為110年8月26日,惟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判決業已載明犯罪日期為109年8月26日,且受刑人經原審函詢定刑意見時亦表明「以(誤載為已)上案件都是同年度」等語(原審卷第23頁),而原裁定前開理由中亦已說明審酌附表所示案件為受刑人於109年8月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是上開日期誤載顯不影響其應執行刑之酌定。
另參酌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08年8月5日確定;
另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臺南分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前已因強制猥褻案件而受有刑罰之宣告,復於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審理中,再犯本案加重詐欺案件,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1日 109年8月21日 109年8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6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65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9日 110年12月2日 110年12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65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2日 111年1月25日 111年1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806號 ⑴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8號 ⑵編號2、3曾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⑶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8月26日」,附表2、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均應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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