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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祐承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即被告楊祐承(下稱被告)住所地,無人收領而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青溪派出所(見原審卷二第345頁送達證書),但因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即已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2月29日起入法務部○○○○○○○執行另案,有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原審遂重行囑託監所送達,並於111年3月18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本件裁定(原審卷二第465頁送達證書),是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提起本件抗告,未逾法定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警製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在卷可稽(110偵3545卷第18頁、第23至26頁)。
嗣被告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07號案件經合法傳喚未到,並經拘提無著,有原審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原審卷一第415頁、原審卷二第5頁、第167至169頁)附卷為憑。
又被告戶籍並無遷移,當時查詢亦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5頁、第41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爰依法沒入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沒入保證金係以被告逃匿為其要件,被告於交保後均在林口黑貓物流公司上班,期間均未收到通知書,乃未遵期到庭之原因,並非有意逃匿,且若有意躲藏何需書狀請求告知情形,可見無逃匿意圖,應不符合「在逃匿中」之沒入保證金之要件。
又所交之保釋金乃向友人所借,若經沒入將致背信於友人,是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
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檢察官訊問後,於110年5月10日出具5,000元現金保證後獲釋,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警製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在卷可稽(110偵3545卷第18頁、第23至26頁)。
案經起訴,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於110年10月5日到庭,復拘提無著,原審認被告業已逃匿,於111年1月10日裁定沒入被告所繳上開保證金。
然查被告已於110年11月24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2月29日起入法務部○○○○○○○執行另案,有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從而原審於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
原審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難謂合法。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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