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562,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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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士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士育(下稱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74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

抗告人係於前案即108年度訴字第529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即110年1月11日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酌抗告人先後2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性質相近之毒品相關犯罪,且此間抗告人已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9年8月27日、同年9月17日及110年2月22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另有多達「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後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84號、110年度簡字第10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3月確定,其後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上可知抗告人顯然不知潔身自愛,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開始之短短半年左右,即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始終未脫離原有易於接觸毒品之不良環境,實難有誠心悔悟之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前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均有不同,行為危害程度更是有顯著差異,彼此關聯性亦屬薄弱,依目前實務咸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自難以抗告人一再施用毒品即遽認其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

原裁定並未指出抗告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2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月11日某時許,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後案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雖抗告人前案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後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有所不同,然二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罪,所保護者均係避免人民遭受毒品之戕害,抗告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宣告緩刑後,應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易造成施用毒品者家庭破裂或衍生相關社會問題,竟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品;

復觀以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8月27日、同年9月17日及110年2月22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已另有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後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84號、110年度簡字第10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並未因前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其違反之情節實非輕微,難認有因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深切悔悟。

況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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