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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均誤載為108年6月12日,應予更正)查獲以「紀冠宇」為收件人、自香港起運之進口貨物1批(進口報單第CX/08/557/6H692號),其內之結晶物1包,雖經鑑驗含有「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即「2-氟-去氯愷他命」,淨重290.17公克,驗餘淨重290.13公克),惟「2-氟-去氯愷他命」乃自108年11月15日起,始經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輸入時並非違禁物;
且縱使構成藥事法所定之輸入禁藥罪,惟犯罪嫌疑人並未特定,難認係「紀冠宇」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沒收要件即有未合,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又該包「2-氟-去氯愷他命」現雖屬第三級毒品,惟第三級毒品並非必屬違禁物,仍應視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而定,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該包「2-氟-去氯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應由查獲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均有未合,檢察官就前述「2-氟-去氯愷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雖因查無運輸「2-氟-去氯愷他命」之真正犯罪行為人而簽結,但案情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十分相似,本案確有某位在臺之身分不詳之人違法輸入禁藥,且「2-氟-去氯愷他命」嗣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
是以,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已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合於「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下,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則判斷是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時,自亦應前揭標準為之。
四、本院查:㈠臺北關於108年6月13日查獲以「紀冠宇」為收件人、自香港起運之進口貨物1批(進口報單第CX/08/557/6H692號),其內之結晶物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淨重290.17公克,驗餘淨重290.13公克;
又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5481號案件偵查後,檢察官以無法特定「紀冠宇」身分,亦已無從調取通聯紀錄等資料,難以繼續追查為由,於110年9月22日簽結乙節,有臺北關108年6月13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0658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發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8840號鑑定書、110年9月22日檢察官簽呈在卷可稽(110年度他字第54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27、47、125、12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2-氟-去氯愷他命」係自108年11月15日起,始經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有行政院108年11月15日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號公告存卷可按(他字卷第49頁),可見本案「2-氟-去氯愷他命」於108年6月13日運輸入境時,無論真正運輸、收件之行為人為誰,或該包「2-氟-去氯愷他命」有無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均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扣案之「2-氟-去氯愷他命」即非屬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抗告意旨所指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07號案件,所運輸之愷他命在行為時即屬第三級毒品,與本案情節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有關沒收「2-氟-去氯愷他命」之理由,亦不能拘束本院上開法律見解。
㈢再者,本案「2-氟-去氯愷他命」運輸來臺,真正行為人固有可能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惟本案之「2-氟-去氯愷他命」既非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只能在符合「供犯罪所用」及「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衡酌是否宣告沒收。
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因無法特定「紀冠宇」身分,難以繼續追查,故由檢察官先予簽結,可見真正行為人之身分尚屬不明,法院即無從判斷是否符合「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以及衡量有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又刑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依其立法說明所揭諸「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可知必係在犯罪行為人身分已明,但因該行為人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未能追訴或判決之情形,始得適用前揭規定,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宣告沒收。
益徵檢察官在本案犯罪行為人不明之情形下,就查扣之「2-氟-去氯愷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基此駁回檢察官就前揭「2-氟-去氯愷他命」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指明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由查獲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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