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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明賢
安土美津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下稱被告2人)因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變質多層次傳銷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2日、110年10月8日、110年12月9日及111年2月11日分別裁定被告2人自110年8月14日起、110年10月14日起、110年12月14日起、111年2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變質多層次傳銷罪及詐欺罪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又考量被告2人所涉犯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經原審法院審理判決有罪後,刑罰程度非輕,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客觀上應可合理判斷被告2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2人依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長達8年以上,且招募投資人多達2,676人,違法吸金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0億餘元,足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鉅,亦造成被害人等鉅額財產損失,本案雖已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1年6月30日宣判,然本案尚未確定,未能排除被告2人提起上訴之可能,是依比例原則衡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繼續羈押被告2人應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1年4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已陳述全部真相,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性,又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並非無其他代替羈押之手段,是以被告2人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原審法院已定於111年6月30日宣判,足認被告2人不具難以追訴審判之理由,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安土美津子雖為○○籍,然其於臺灣落地生根良久,長期於臺灣經營事業,並身兼○○○○○○協會理事長,加以被告安土美津子於○○並無不動產,實無逃亡至○○之動機。
再者,因新冠病毒肆虐,各國出入境均屬不易,考量被告安土美津子年紀已大,健康狀況堪憂之情況下,實無必要冒生命及健康之危險逃亡○○。
㈢被告2人帳戶皆已遭扣押凍結,為無資力之人,至多向親友各籌借30萬元之交保金已相當勉強。
被告2人願意定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出所報到,請給予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能早日出監所,處理公司後續各項民事請求事宜。
㈣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審裁定,並裁定以被告2人各30萬元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2人因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變質多層次傳銷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原審法院於分別於110年8月2日、110年10月8日、110年12月9日及111年2月11日裁定被告2人自110年8月14日起、110年10月14日起、110年12月14日起、111年2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2人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均屬重大,考量被告2人涉犯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身處面臨重罪刑責加身之處境,渠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本案雖經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定於111年6月30日宣判,惟宣判後,被告2人或檢察官均有可能上訴,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參以被告2人依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長達8年以上,對外招募投資人多達2,676人,違法吸金金額高達60億餘元,足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衡以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之遂行,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被告2人確有上開羈押事由,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㈢至抗告意旨尚稱被告安土美津子於臺灣落地生根良久,實無逃亡至○○之動機,且新冠病毒肆虐,被告安土美津子實無必要冒生命及健康之危險逃亡○○云云。
本院衡酌被告安土美津子具有○○國籍,具有長年於○○生活之經驗,基於地緣關係,足認被告安土美津子有逃亡海外之能力及動機;
再者,雖目前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然大多數人皆已施打新冠肺炎之疫苗,大大降低染疫及染疫後重症或死亡之風險,是尚難以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而遽認被告安土美津子無逃亡海外之可能,被告安土美津子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諭知羈押,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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