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58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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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明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明德(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後,於111年2月9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所在之執行處所即於法務部○○○○○○○,由抗告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算,計至111年2月1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15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書寫之抗告狀末頁蓋有之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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