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麟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丁麟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自承前因為通緝犯而未到庭,已有逃亡之事實,且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下稱另案),然因未接獲執行通知而未繳納罰金,遭到通緝,請體恤被告尚有3歲幼子須扶養,准為不予羈押,讓被告能繼續工作以繳交另案罰金並維持家庭生計,被告必定準時出庭應訊,勇於承擔責任云云。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在案,並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拘未到,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後,嗣於111年4月14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31844號函暨拘票、報告書、原審法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諸被告自承其知悉已遭到通緝,但為維持家計而躲起來做工,且為躲避警方查緝,因而冒用他人名義登記入住旅店等情,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
再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實已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重大,影響非輕,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而諭知羈押被告,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至被告雖辯稱因未接獲另案執行傳票而遭通緝云云,姑不論其所陳是否屬實,惟被告既自承係以逃匿方式規避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已足認定本案確有羈押之原因,已如前述,自不因另案執行傳票是否合法送達而影響本案羈押合法性之判斷。
而被告所執家庭境遇,固值同情,然此與羈押原因、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並非羈押程序所得以審究。
從而,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