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594,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傅祝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祝耀(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6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07年9月1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償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新臺幣(下同)62萬3,852元,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

惟受刑人未能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償還勞保局溢領勞保失能給付,僅履行38萬5,400元,尚餘25萬8,452元未償還,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1.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6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07年9月1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償還勞保局62萬3,852元,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惟受刑人迄今僅履行38萬5,400元,尚餘25萬8,452元未償還等情,此據受刑人供陳明確,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勞保局110年9月27日函等附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尚未完全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2.惟受刑人於原審110年11月24日訊問時陳稱:「我是以計程車為業,但我的駕照被撤銷,因為我欠費沒有去繳,另今年的3、4月我做了兩個月的保全就沒有做了。

我有經濟上的困難,所以才沒有繼續給付,我明年3月15日有1個會要標,我名下沒有不動產或車子。

我也有跟檢方講說我有1個會要標」等語(見撤緩字卷第23頁)。

經衡酌受刑人於陳明接受賠償條件,受有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確實履行本案緩刑條件,然受刑人迄今未依本案緩刑條件為給付,顯見其受緩刑宣告後仍漠視法令,未因緩刑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茲已動搖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

再原審曾請受刑人提出履行緩刑條件之清償計畫,業經受刑人提出資料表示將於111年2月取得標會並將於同年3月清償,此有清償資料在卷可參(見撤緩字卷第29頁)。

受刑人復於111年2月22日時向原審告以將於111年3月18日提出清償款項之證明到院(見撤緩字卷第31頁),惟受刑人於111年3月18日經原審聯絡受刑人後,並未得其回應,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撤緩字卷第33頁)。

是執行檢察官與原審業給予受刑人數次履行緩刑條件之機會,受刑人均未履行,堪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還38萬5,400元,尚餘25萬8,452元,足見受刑人有還錢之決意、信心。

但這2年因疫情所累,其職業駕照亦被吊銷,無工作可賺錢還錢來分期付款,今年受刑人在工地做水泥工,朋友見其有工作,願意借受刑人錢還清25萬8,452元,其後受刑人已還清積欠之25萬8,452元。

又其兄因病亡留下2位姪女、2位孫女需照顧,還有2位年長之姊姊,家中僅剩受刑人1個男人,請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66號簡易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還款,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按該簡易判決附表四所示內容為:受刑人應償還勞保局62萬3,852元,方式如下:一、應自107年4月起分36期償還,第1期至第35期每期償還金額為1萬7,400元,第36期償還金額為1萬4,852元。

二、每期款項於每月10日前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至郵局繳納。

三、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則視同全部到期),該判決已於107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

又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惟受刑人僅還款38萬5,400元(其中2萬元係於判決前之106年5月間償還,與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無涉),尚餘25萬8,452元未償還等情,有110年10月5日執行筆錄及勞保局110年9月27日保職失字第11010096390號函等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前尚未完全履行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無訛。

(二)惟受刑人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前,既已償還勞保局36萬5,400元,此約佔總還款金額六成左右,能否謂其無還款之意,或認其有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已屬有疑。

再者,受刑人業於111年4月7日將餘款25萬8,452元郵政劃撥至勞保局帳戶內,有郵政劃撥儲金多筆存款收據附卷可考,經本院致電勞保局詢是否已收到上開款項,該局覆稱:「本件是我們聲請撤銷緩刑,傅祝耀已經履行完畢,我們是4月8日收到餘款258,452元。

除了判決書上的金額外,還有2倍罰鍰尚未給付。

對於是否撤銷緩刑沒有意見。

我們只是要被告歸還款項……」等語,亦有本院111年4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堪認受刑人確已將上開判決諭知其應償還勞保局62萬3,852元之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並無積欠款項之情,尤足認受刑人主觀上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並無故意逃避履行緩刑所附帶條件,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作為之情形,顯屬不同,自不能因其未於上開判決所定期間(應自107年4月起分36期償還)內履行完畢所定緩刑條件,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至受刑人雖尚有2倍罰鍰未給付,然此屬行政罰,並非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與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與否無涉,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已將餘款25萬8,452元給付勞保局,業履行完畢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情,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遂依檢察官所請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難認妥適。

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卷附事證不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上揭聲請為無理由,又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