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59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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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一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一鳴(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7、9、11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而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前揭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10、12所示各罪,其宣告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

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其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參酌抗告人以「刑事陳述狀」就本件定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併合處罰而酌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又自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造成部分習慣犯、成癮犯須適用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

有鑑於此,各級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仍有諸多似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本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6號等裁判)。

抗告人所犯毒品、竊盜等罪,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法幾近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後均坦承犯行,原審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等情狀為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顯然過苛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

且抗告人於前揭「刑事陳述狀」所指另二件執行指揮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丙字第220號、第221號)尚未經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即獲此罪責,更屬過重。

㈡抗告人入監服刑後,已反思過往因吸食毒品而間接傷害原本和諧之家庭,亦因家人諒解與鼓勵,讓抗告人深知需要改變,尤其年邁母親前來會客時,抗告人見母親滿頭白髮,特感懊悔。

爰提起抗告,請求從輕裁定,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俾得早日盡為人子之孝道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各該罪係以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7、9、11所示之罪雖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抗告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至8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加計其他裁判所宣告刑(即編號9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編號10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編號11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前揭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總和雖達有期徒刑15年10月,然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前曾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年6月,加計前揭其餘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1月),已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前揭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前揭裁定等旨,顯已考量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經整體衡酌而為適度之評價,符合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4、7、10均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俱屬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編號5、6各係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編號8、9、11各係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權,或併侵害居住安寧,編號12則係妨害公務罪,顯見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係分屬4種不同類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妨害公務」,罪質迥異,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非全然相同,且其中除附表編號10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103年8月所為,其餘各罪均係104年6月至同年11月間所犯,而其所為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助長毒品流通,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財產造成潛在危害,具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

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自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固係各該案法官經酌量各該他案之案情後,各別行使裁量權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量刑,據以指摘原裁定之量刑不當。

又法院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若有他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檢察官另案聲請之範疇,不能逕指法院未將抗告人其他已確定之罪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他案既未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於本案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考量該他案之犯罪情節或宣告刑。

至於抗告人所指前揭另案,若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要屬抗告人是否得另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原裁定之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在尚未合併其所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丙字第220號、第221號等案件之情形下,即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1年8月,罪責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又抗告人所指其入監服刑後,已深感懊悔,反思過往,深知需要改變等情,核屬依其所犯前揭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因素之範疇,均經原裁定併予考量在內,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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