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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孜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孜尚(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原裁定第3頁第13至17行就聲請書附表編號2、4「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日期」等欄位所為之更正,容有誤會,惟與本件定刑之結果不生影響,應予刪除)。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5、9、11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4、6至8、10、12、1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有據;
並考量其附表編號1至3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至10、12為竊盜罪、編號11為普通詐欺罪、編號13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其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和為12年3月,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9年6月,實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此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但受刑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
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持有槍砲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所生危害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財產等法益無明顯重大實害,是應著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刑。
且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
原裁定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應給予受刑人較輕之刑。
㈡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細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時間也相當接近,雖連續犯規定已刪除並已施行一罪一罰,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其犯行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行為之態樣,原裁定未說明為何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應非妥適,並難令受刑人折服。
㈢爰請衡酌受刑人育有2名子女,現由年邁母親獨自照顧扶養,又3歲女兒患有先天性糖尿病需要天天施打胰島素,受刑人已深知過錯,請給予一個適當之量刑,讓受刑人能早日返家盡為人子及為人父之責任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受刑人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亦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按。
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59月=13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及12、13部分,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及4年5月,則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應受前開定刑結果之拘束,不得重於前述應執行刑與原裁定附表其餘各罪之刑期總和(147月=12年3月)。
從而,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既在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亦未逾越依先前定刑所合計之內部性界限,復已衡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合併處罰之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綜合判斷,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再減少有期徒刑2年9月(12年3月-9年6月=2年9月)之利益,亦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刑法數罪合併定刑立法旨趣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然原審法院定刑時,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在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基礎上,與原裁定附表其餘未定應執行刑所判處有期徒刑併合處罰時,再大幅給予受刑人減少有期徒刑2年9月(33月)之利益,業如前述,減少之刑期幅度已約達前述內部性界線12年3月(147月)之22.4%(33/147≒0.224),可見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絕無過苛過重情事。
又本件定刑之數罪中,其中9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或詐欺犯行,更有1罪是侵害社會法益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受刑人辯稱:伊之犯行所生危害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重大實害云云,亦非可採。
至個案間定刑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徒執與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無從比附援引之他案,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云云,顯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抗告無非是對原裁定已詳予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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