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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旻翰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627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旻翰(原裁定誤載為「徐偉豪」,應予更正,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茲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並斟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欄所述受刑人非其姓名,合理懷疑所定之刑非其本人之刑。
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為7年4月,所有刑期加總為20年,原裁定未考量其所陳述之意見,定刑至18年,當然不服。
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受刑人認為應定刑12年方為適法,而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再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詐欺、妨害公務與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原審法院及臺灣新北、臺北、基隆等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3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7至13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79頁)在卷可憑,且各該確定裁判與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均為受刑人姓名無訛,足見原裁定理由一、關於受刑人之姓名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如本件理由欄一。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業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5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1年10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2至5、6至7、8、9至10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年4月、1年6月、3年後之刑期總和20年。
經審酌受刑人各行為犯罪日期及次數之密度、使用之手段、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其行為是否已有悔悟之情等為綜合判斷,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限制,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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