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258,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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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志樑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2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7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觀察、勒戒期滿日為民國111年2月1日),有法務部○○○○○○○○○○○○○○○○)111年1月3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262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則並未修正,參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針對毒品成癮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三)經查,被告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係被告於91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被告於108年1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及108年5月21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令入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苗栗看守所111年1月3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262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撤緩毒偵字第69號卷第89至91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有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適用。

是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評分方式,由原本每筆(次)10分,總分不設限,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方式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可按。

依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行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依上開修正條文之公告,被告受觀察、勒戒之計算分數,總分未達應受強制戒治處分之標準,原審裁定被告受強制戒治之處分,已與修法後法規有所牴觸。

(二)被告於觀察、勒戒前已無吸食毒品惡習,有勒戒所驗尿紀錄及新竹新中興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之看診紀錄等可查。

被告係自行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並非遭警強制拘提或通緝到案執行,此可證明被告戒毒之決心。

另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月25日觀察、勒戒期間,家人亦有5次訪視,有看守所(勒戒所)接見紀錄可查,足見家人關心程度匪淺。

(三)被告家人無1人是吸毒者,被告之妻雖於108年12月20日進龍潭女監執行遭撤銷之殘刑,但被告與其妻結婚之日期為109年5月12日,就法律上而言,雙方並未有履行夫妻義務之實,不能將此列入評估之內,否則對被告實屬不公。

(四)綜觀被告於入所後之平均表現及各項要件,均屬再吸食犯低者,原審裁定被告強制戒治處分,不符刑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強制戒治處分,方符合法治之公平精神及法益,以維被告權益,不致因修正法規前、後及損害人權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0年12月2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17日起移至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3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20筆」,計1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3筆」,計6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以上合計為31分。

(2)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1)靜態因子分數:物質使用行為中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

③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

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合計為22分。

(2)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

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以上合計為5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

②家庭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

(2)動態因子分數: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

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兩者合計上限5分(後3項家庭因素上限為5分)。

4.以上1.至3.合計共6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觀苗栗看守所111年1月3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2620號函所檢附110年12月30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0年12月30日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自明。

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於依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查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顯屬有據。

(四)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然查:1.觀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中評分項目「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20筆」,計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3筆」,計6分,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顯已依修正後標準評估之,是抗告意旨(一)執此部分計算標準為據,主張其計算分數總分未達應受強制戒治處分之標準,原裁定與修法後法規有所牴觸云云,自有誤會。

2.再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社會穩定度」以觀,其中評分項目「家庭」欄之「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並未認定被告之家人有藥物濫用之情,抗告意旨(三)所指,顯亦有誤會。

3.被告自110年12月2日起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其姐姐雖曾前往勒戒處所接見被告,然此不影響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判斷(1)被告自110年12月2日入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其姐確曾於110年12月9日、13日至新竹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接見被告;

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起移至苗 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其姐復於111 年1月5日、13日、20日至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見 被告等節,有新竹看守所111年3月29日竹所戒字第11108 001820號函、接見明細表及苗栗看守所111年3月29日苗 所衛字第11100109360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存卷可考,堪認 被告主張於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月25日觀察、勒戒期 間,家人有5次訪視之情,確有所本。

(2)本案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時間為「110年12 月30日」,此觀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自明,據此,自應以被告入所後至該日評估前 是否有家人訪視,以定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是否有計分錯 誤之情。

被告自110年12月2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 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其姐確曾於110年12月9日、13日 前往訪視之情,業如前述,惟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家庭」欄項下之「家人」定 義,於2-1(「家人藥物濫用」)所指家人固可包含旁系 二等親(即手足)在內,而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所指家人則不 包含旁系二等親在內。

參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判斷是以總分超過60分以上(含60分)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

經查鄭員之原總分為65分,其中入所後有無 家人訪視佔總分上限5分,如貴院函示說明二:鄭員於新 竹看守所勒戒期間,曾有2次接見紀錄(新竹地檢署移入 本所時未提供),惟家人訪視認定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之(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 ),故其姐姐接見不影響家人是否訪視欄之計分;

再者 若強行計入算分後,該員總分為60分亦不影響『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判斷」等情,有苗栗看守所111年3 月31日苗所衛字第11100110150號函在卷可佐。

據上,無 論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所謂「家人」定義是否符合社會一般人之普遍認知, 甚至在「家庭」欄項下之「家人」定義,於2-1(「家人 藥物濫用」)、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2-3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有二種不同定義是否合 理,均不影響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判斷。

(3)至被告主張其係自行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有戒毒決 心乙節,並非審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要否裁 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事由。

據上,抗告意旨(二)所 指,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憑苗栗看守所111年1月3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2620號函所檢附110年12月30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0年12月30日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執前開各情,主張其再吸食犯低,原裁定不符刑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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